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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传亮与被告黄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亮,黄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527号原告朱传亮,男,1989年12月2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黄德林,男,1959年9月5日生,住福建省泰宁县委托代理人黄传宾(被告侄子),男,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朱传亮与被告黄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亮、被告黄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亮诉称,2017年2月15日6时许,被告黄德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检验达到机动车标准)沿宁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水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两车相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38元。被告黄德林辩称,公安机关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有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6时许,被告黄德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检验达到机动车标准)沿本区宁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水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两车相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公安机关未对此次事故确定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诊断为尾1、2椎体半脱位,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30天,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虽然公安机关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划分,但根据事故事实的描述,被告违章驾驶的系机动车性质的电动三轮车,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下车推行通过路口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3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656元、营养费75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合计9094元,依责由被告赔付原告7275元,其余181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传亮7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德林负担160元,原告自行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