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7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韦思诉洪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思,洪伟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民初437号原告:韦思,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特克斯县技术监督局退休干部,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洪伟国,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特克斯县。原告韦思诉被告洪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思、被告洪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伟国给付钱款45000元;2.被告洪伟国支付欠款逾期利息7450元(计算公式为45000元×(10%÷12个月)×20个月=7450元,起止期2015年7月31日-2017年3月31日,共计20个月,年利率按照10%计算);3.要求被告洪伟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洪伟国购买了我在特克斯县新客运站对面的住宅楼,在办理好被告洪伟国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5年4月22日经与被告洪伟国算账,被告洪伟国尚欠我45000元,于是被告洪伟国给我出具了45000元的欠条,出具了已拿走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字据,在欠条中约定于2015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若超期按10%加付利息,2017年7月31日欠款到期后,我找被告洪伟国要钱,被告洪伟国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洪伟国辨称,三万多的欠款我知道,但是房子原告没有给我维修,他答应盖的储物间也没有给我盖,地坪也没打,移动公司的一个塔未经我的允许加到我们的房顶上,对我们有影响。他把东西搞好我就还钱,我现在没钱,八九月份能还,但是利息我不还,还有就是办理房产证的手续费票据他也没有给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1份、易元综合楼房顶防水维修合同1份、收款人为刘坤的收条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韦思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的欠条1张,欠款人为洪伟国,被告洪伟国承认是自己所签,但是对欠条上的数额不认可,该欠条有被告洪伟国本人签名及捺印,应当认定被告洪伟国是在经过协商且自觉自愿的情况下出具了该欠条,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故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韦思提交的特克斯县易元综合楼交房清单1份,清单上显示交房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户主签名有被告洪伟国本人签名及捺印,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洪伟国提供的照片11张,证明其房屋屋顶存在漏水问题,因原告韦思提交了在2016年7月29日的易元综合楼房顶防水维修合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原告韦思与被告洪伟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为韦思、程景贵,乙方为洪伟国。合同中约定房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700元,合计人民币204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人民币肆万元为定金;一层封顶付房价总额的30%;四层封顶付房价总额30%;房价总额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产权证时一次付清。并约定办理手续方式为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证,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2012年4月15日,被告洪伟国签署特克斯县易元综合楼交房清单。被告洪伟国于2015年4月22日给原告韦思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7月底一次性将45000元欠款付清,若超期按10%加付利息。截止诉前,被告洪伟国仍未给付原告韦思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洪伟国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关于房屋屋顶漏水问题,原告韦思已提交了2016年7月20日的楼房顶防水维修合同。关于修建储物间及打地坪问题,双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其次是移动公司建塔问题,应另行诉讼,因此被告洪伟国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洪伟国理应按照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购房欠据向原告韦思支付购房款45000元,并按照欠据约定的承担利息74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思支付欠款45000元,利息7450元,合计5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韦思已缴纳),由被告洪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新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