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体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体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体善,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体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体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体善酒后驾驶豫A×××××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荥阳市广武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广武路与站南路交叉口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体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63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体善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体善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体善酒后驾驶豫A×××××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荥阳市广武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广武路与站南路交叉口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体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体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鉴定意见、抽血照片、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体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体善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体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体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