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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先存与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方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王先存,方兵,张彦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中环广场17楼。主要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存,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锋华(系王先存之夫),住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兵,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河,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先存、方兵、张彦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不服金额10万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先存、方兵、张彦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经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调查了解,王先存受伤前并非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而是一直在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执行。一审法院未要求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提交扣减医保用药部分的证据,故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王先存辩称,王先存系宜昌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由该公司派遣至湖北宜化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辅助岗位工作至今,期间租住在大道××号,有相关证据证明。王先存的户籍地隶属××××西陵区白洋工业园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兵、张彦河均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先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方兵、张彦河赔偿王先存的各项损失266148.80元。其中:医疗费450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732.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14678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7.20元、残疾用具费48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王先存被方兵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撞伤。王先存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3天后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5016.80元,其中张彦河垫付15000元。出院后于2016年4月26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57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兵负全责。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一、张彦河的鄂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内。方兵系张彦河雇请的驾驶员。二、王先存系宜昌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由该公司派遣至湖北宜化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辅助岗位工作。其工作期间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租住在猇亭区××大道××号,休息时回枝江市白洋镇赵家铺村五组居住。三、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王先存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04元。其女骆荆枝现就读于枝江市白洋镇雅畈小学,系该校住读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方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王先存的全部损失。方兵系张彦河雇请的驾驶员,故该损失应当由张彦河承担。因张彦河的鄂E×××××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先存要求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当由张彦河承担。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对王先存主张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先存主张医疗费45016.80元,但有1084.47元无医院病历佐证,故认定王先存的医疗费为4393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3、护理费1881元(85.5元/天×22天);4、误工费。王先存住院治疗22天加医嘱全休2个月,误工费为7664.20元(2804元/月÷30天×82天);5、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王先存在湖北宜化股份有限工作,且上班期间在下马槽社区租房生活,故可认定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和均为城镇;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骆荆枝出生于2006年5月24日,现在枝江市白洋镇雅畈小学住读,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标准计算,为21830.40元(18192元/年×30%×8年÷2人);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8、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王先存受伤程度酌定支持4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王先存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应该扣除的证据及数额,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王先存主张残疾用具费48元,因未提供符合认定条件的发票,不予认定。以上合计王先存的各项损失为247493.93元。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先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王先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5993.93元(247493.93-10000-110000-1500),由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其中,张彦河垫付的15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从王先存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张彦河。鉴定费1500元由张彦河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实际支付给王先存的赔偿款为233308.93元(247493.93+815-15000),支付张彦河垫付的款项12685元(15000-1500-815)。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先存各项损失233308.93元,给付张彦河垫付的费用12685元;二、驳回王先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张彦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王先存受伤时为农村户口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社会保障卡、社区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较长时间在城镇务工、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先存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提出非医保范围用药核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先存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的各项目医疗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收费票据证明,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主张对王先存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责任,按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哪些用药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即应对王先存支出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