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9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克言、刘燕明等与李俊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言,刘燕明,李俊杰,商丘市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903号之一原告李克言,男,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刘燕明,女,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李克言之妻。被告李俊杰,女,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不详。被告商丘市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克言、刘燕明与被告李俊杰、商丘市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克言、刘燕明提供不出被告李俊杰准确住址。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俊杰准确住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的规定,应驳回原告李克言、刘燕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克言、刘燕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山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谢行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