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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9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敏与张茹冰、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张茹冰,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550号原告:徐敏,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载国,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茹冰,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6号西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347638329T。法定代表人:徐瑞东。原告徐敏与被告张茹冰、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载国、被告张茹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止起诉之日的债务利息为108.75元);2、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500元)、三星NOTE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屋内留存现金8000元;3、判令第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协议》,合同编号:SJZ0002168,合同约定,原告将高新区祁连街42号4栋1单元3304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售价为861000元。同时,原告向第二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无故拖延办理贷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房款人民币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敏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茹冰辩称,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向原告另行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共支付人民币881000元,已覆盖全部合同款。被告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敏(甲方)与被告张茹冰(乙方)、被告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三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石家庄高新区祁连街42号4幢1单元3304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格为861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100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除定金外的首付款270000元,贷款金额为580000元;甲方向丙方留存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甲乙双方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自动转为物业保证金,物业交接完毕后,丙方转付甲方,腾房前房屋所欠各项费用,丙方有权用物业保证金代为支付。原告徐敏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被告张茹冰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徐敏交付定金11000元,于2016年4月7日交付房款250000元。原告徐敏于2016年7月3日向被告张茹冰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张茹冰于收到催告函三日内或于2016年7月7日前支付首付款差额20000元及购房尾款580000元,如未执行,将按照《房屋买卖(置换)协议》追究违约责任,并按照房屋成交价的10%赔偿损失,同时解除协议。被告张茹冰收到催告函后,于2016年7月7日交付房款20000元。原告徐敏与李琼(被告张茹冰的丈夫)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李琼、张茹冰)7月14日应于过户当天给乙方(徐敏)首付款差额60000元及赔偿金30000元,剩余尾款520000元应于8月26日前给付乙方。被告张茹冰于2016年7月14日给付原告徐敏房款及赔偿金共计90000元,于2016年11月26日给付原告徐敏房款510000元。被告张茹冰于2016年11月17日办理物业交接手续。被告张茹冰于2016年12月17日交纳该房屋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物业费1881.2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房款问题。原告徐敏主张被告张茹冰尚欠其房款10000元。被告张茹冰主张原告徐敏与被告张茹冰达成一致将购房尾款520000元变为510000元,已将房款全部付清。提交以下证据:1、左练武(原告徐敏的丈夫)和张某(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2、徐敏与张茹冰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某与张茹冰的聊天记录;4、谈话录音;5、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徐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不认可,对证据4、5中张某所述原告徐敏的丈夫免除其中房款10000元的内容,认为不足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采纳;综合证据2、4、5,可以证实左练武(原告徐敏的丈夫)、李琼(被告张茹冰的丈夫)、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于2016年11月26日协商确定该房屋购房尾款由协议约定的520000元变更为510000元,李琼于当日将510000元房款转账至原告徐敏账户。二、履约保证金问题。原告徐敏主张被告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提交以下证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了5000元履约保证金,庭审中,被告张茹冰陈述其已搬入该房屋居住,因此该履约保证金应向其退还。被告张茹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张茹冰主张应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其交纳的2016年6月份到2016年12月份期间的车位费12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200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暖气费100元。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截图;2、石家庄新东方物业服务公司专用收款收据;3、徐敏与张茹冰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徐敏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对方账户信息模糊且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未能证明收款人及款项性质,且原告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徐敏与被告张茹冰、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敏与李琼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被告张茹冰主张该协议是其丈夫李琼与原告徐敏签订,协议中甲方签名均系李琼书写,且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30000元不合理,但称支付了也就给了。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李琼与被告张茹冰共同参与了该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原告徐敏有理由相信李琼签订该协议系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有效,且协议约定内容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茹冰给付10000元房款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被告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公司员工张某证实左练武、李琼及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于2016年11月26日协商一致确定该房屋购房尾款由协议约定的520000元变更为510000元,且李琼于当日给付原告徐敏房款510000元。左练武作为原告徐敏的丈夫,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与被告协商变更购房尾款的行为亦属有效。据此,被告张茹冰已将房款全部付清,原告徐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被告张茹冰交纳了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数额应为242元(1881.2元÷365天×47天),被告张茹冰在庭审中主张该期间交纳的物业费数额为200元,视为其对部分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房屋买卖(置换)协议》中对履约保证金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徐敏负担,被告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有权用原告徐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代为支付。被告张茹冰主张车位费1200元、暖气费100元亦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敏履约保证金4800元;二、驳回原告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原告徐敏负担50元,被告石家庄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杨培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