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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苹苹、王册册等与常魁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苹苹,王册册,王建立,梁爱荣,常魁林,李保芹,许思文,王文和,王会民,王冬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545号原告王苹苹,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王册册,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王建立,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梁爱荣,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魁林,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李保芹,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许思文,又名许龙虎,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王文和,又名王挺喜,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王会民,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王冬平,又名王小平,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王苹苹、王册册、王建立、梁爱荣与被告常魁林、李保芹、许思文、王文和、王会民、王冬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立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吉平,被告常魁林、李保芹、王文和、王会民、王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李保芹、李某、许思文、王文和、王会民、王冬平合伙承包被告常魁林住宅房顶上顶工程,死者王某3受雇于被告李保芹等六人。9月14日下午两点许,王某3在房顶上往下面卸水桶时,由于吊料机漏电,导致王某3被电击后摔倒地面,被送往安钢职工医院抢救,经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0月3日,经调解,李保芹个人同意赔偿王建立、梁爱荣二人52000元,但实际给付50000元。调解之后,原告方多次找其他被告要求赔偿,均未调解成功。原告方认为,由于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告李保芹等六人使用的吊料机漏电,造成王某3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作为雇主和房主都有重大的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一、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03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魁林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在这件事情的发生上我没有过错,我只知道死者王某3在给我的住宅上房顶的时候摔下了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我认为死者不是受到电击掉下来的,而是其在房顶边上离外面太近摔下来的或者是其他的原因导致的,也许是中午没有吃饭饿的头晕掉下来的。被告李保芹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出事故的当天上午九点或十点我听别人说王某3说头晕下去喝药了,下午怎样掉下来的我不知道,许思文给我打电话说王某3从楼上掉下来了,我说打120了没有,许思文说打了,我就赶紧赶过来,到事故发生地后我坐120到医院,给原告垫付了八百多元。我拿了200元,常魁林拿了1500元,我们一块给了卖寿衣的,然后死者的家属就把衣裳拿走了。我认为我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但是经过中间人管我已经赔偿给原告损失了,所以不应该再赔偿原告了。被告王文和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因为我只是个干活的,我和死者是工友,我也不是王某3的雇主,在王某3这件事情上我没有过错。死者和李保生房顶上推泥车,我负责平顶,出事故当天李保芹给王某310元让其负责拉着我们去并让其负责。王某3掉下去的这件事我不太清楚,房顶有5、6米高,他掉下去之后我听别人说有人掉下去了我才知道。被告王会民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当天我不去是因为王某3叫我去的,我和王某3是工友关系,我没有雇佣他,在房顶上干什么活都是王某3安排的。在这件事情上我没有过错。王某3九点、十点左右喝药了。被告王冬平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我和王某3没有雇佣关系,我是开铲车的受雇于李保芹,李保芹找的我说是包工干的多挣的多,我是出租小铲车的在下面负责上料,当天出事故时是王某3在负责。我也没有见王某3怎样掉下来的,王某3拉着他们来的时候说右腿使不上劲让我倒的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李保芹承包了被告常魁林房屋的上顶工程,死者王某3及许思文、王文和、王会民、王冬平、李某、朱某共同完成该工程。其中被告李保芹提供搅拌机1台、吊料机1台共占3股,被告许思文去工地干活占1股,被告王文和人股占1股,被告王会民人股占1股,被告王冬平人股占1股,铲车1台占2股,李某人股占1股,朱某人股占1股,死者王某3人股占1股,上述人员按上述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工程款。2014年9月14日下午2时许,死者王某3在房顶上干活时,摔到地面致死。另查明,死者王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四原告。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被告李保芹已给付原告梁爱荣、王建立5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户口页、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心电图、证人王某1和与梁国强出庭证言,被告李保芹、常魁林、许思文、王文生、王会民、王冬平提供的证人王某2、杨某、刘某1、刘某2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死者王某3与被告李保芹、许思文、王文和、王会民、王冬平及另外2人合伙承包被告常魁林房屋的上顶工程时,王某3不慎从屋顶上摔下致死。因被告常魁林将自己的房屋上顶工程承包给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李保芹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常魁林作为建房受益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常魁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死者王某3在施工时对自己的安全疏于注意,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对自己的死亡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四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死者王某3与被告李保芹、许思文、王文和、王会民、王冬平及另外2人承包被告常魁林房屋的上顶工程时约定的是同工同酬,应认定为其8人为松散型合伙关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五被告应按照合伙所占份额对剩余70%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为被告李保芹承担70%的11分之3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思文承担70%的11分之1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文和承担70%的11分之1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会民承担70%的11分之1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冬平承担70%的11分之3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及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计算为217060元;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287039元。被告李保芹已给付原告梁爱荣、王建立50000元,在计算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六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魁林给付原告王苹苹、王册册、王建立、梁爱荣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7039元中的10%即28704元;二、被告李保芹给付原告王苹苹、王册册、王建立、梁爱荣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7039元中的70%中的11分之3即人民币4798元(已扣除李保芹已给付的50000元);三、被告许思文给付原告王苹苹、王册册、王建立、梁爱荣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7039元中的70%中的11分之1即人民币18266元;四、被告王文和给付原告王苹苹、王册册、王建立、梁爱荣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7039元中的70%中的11分之1即人民币18266元;五、被告王会民给付原告王苹苹、王册册、王建立、梁爱荣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7039元中的70%中的11分之1即人民币18266元;六、被告王冬平给付原告王苹苹、王册册、王建立、梁爱荣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7039元中的70%中的11分之3即人民币54798元;七、驳回原告王苹苹、王册册、王建立、梁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六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原告王苹苹、王册册、王建立、梁爱荣负担1946元,由被告常魁林负担587元,由被告李保芹负担98元,由被告许思文负担373元,由被告王文和负担373元,由被告王会民负担373元,由被告王冬平负担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文涛人民审判员  戚金霞人民陪审员  贾慧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甄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