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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与十堰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军,十堰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2440号原告:张玉军,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十堰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华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玉军诉被告十堰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未能向被告送达,原告张玉军此后未能提供被告十堰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所在地。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列被告作为法人单位,“明确”的条件应当包括所在地明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明确所在地,属被告不明确,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傅娟娟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梓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