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冶东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东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东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488852。法定代表人:刘长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殊,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3002281F(6-6)。法定代表人:夏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上诉人中冶东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交付,马钢公司庭审中亦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产两年多。在工程交付后,马钢公司至今未与总承包方进行决算,亦未举证系中冶公司的原因造成未予决算,故中冶公司有权向马钢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现中冶公司诉讼要求马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故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冶东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13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孔德敬审 判 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琰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