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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鄢文建、林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鄢文建,林桂,许煜辉,袁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1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团黄路特9﹟,组织机构代码67646682-0。负责人何彬,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冬舟,系该银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鄢文建,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林桂,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址同上。被告许煜辉,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袁震,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团风邮政银行”)与被告鄢文建、林桂、许煜辉、袁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冬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文建、林桂、许煜辉、袁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团风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为了偿还前期借款以配偶林桂名下位于团风县淋山河镇站前大道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鄢文建、林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2、被告鄢文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19.89%计算(约定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3、被告林桂自愿以名下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4、担保人许煜辉、袁震自愿为被告鄢文建、林桂贷款作担保,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鄢文建发放了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鄢文建虽然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6年4月28日起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2月6日仍下欠贷款本金256114.38元及利息36242.52元。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超过约定90天最长期限。故具状至人民法院,1、依法责令被告鄢文建、林桂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6114.38元及利息36242.52元,合计291356.9元,及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及承担30%的罚息;2、由许煜辉、袁震对被告鄢文建、林桂下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鄢文建、林桂之间的《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鄢文建、林桂、许煜辉、袁震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鄢文建为偿还前期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妻林桂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团风县淋山河镇站前大道的房产(房产证号:淋山河镇字第××)作为抵押物为鄢文建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被告许煜辉、袁震自愿为被告鄢文建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鄢文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2、被告鄢文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19.89%计算(约定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3、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4、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即构成违约;5、甲方发生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6、担保人许煜辉、袁震对被告鄢文建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鄢文建发放了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鄢文建虽然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6年4月28日起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2月6日仍下欠贷款本金256114.38元及利息36242.52元。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超过约定90天最长期限。故具状至本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还查明,被告鄢文建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与被告林桂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流水账明细表、房产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鄢文建未偿还原告团风邮政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单佐证,被告鄢文建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煜辉、袁震自愿为被告鄢文建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鄢文建、林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鄢文建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桂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被告林桂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鄢文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依法进行了登记,不违反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律师代理费用,故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文建、林桂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6114.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该贷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30%的罚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林桂以其位于团风县淋山河镇站前大道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许煜辉、袁震对被告鄢文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5元,减半收取2848.5元,由被告鄢文建、林桂、许煜辉、袁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