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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敖光亮与蒋代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光亮,蒋代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069号原告:敖光亮,男,194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支彬(敖光亮的儿子),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蒋代忠,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光亮与被告蒋代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支彬、被告蒋代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营养费896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5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718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驾驶贵A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北碚区天府镇中心村方向往北碚区代家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文干公路后峰路邮政储蓄所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28天,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在原告出院时为其垫付20962.3元,此外没有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代忠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基本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认可。被告就赔偿问题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但未能协商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蒋代忠驾驶贵A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该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从北碚区天府镇中心村方向往北碚区代家沟方向行驶,8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文干公路后峰路邮政储蓄路段时,蒋代忠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遇行人敖光亮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公路,贵A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与行人敖光亮相撞,造成敖光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代忠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敖光亮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当日,敖光亮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2、跖骨骨折(右第4、5跖骨);3、多处挫伤。经住院治疗28天,敖光亮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2、跖骨骨折(右第4、5跖骨);3、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伴跖趾关节半脱位;4、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2、建议行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及第4、5跖骨骨折手术治疗;3、卧床休息一月,加强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4、二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5、每月复查X线片,根据具体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拄拐下床行走;6、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骨科门诊随访。敖光亮的住院医疗费共计45962.3元,其中,敖光亮支付25000元,蒋代忠垫付20962.3元。此外,敖光亮门诊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425元。敖光亮住院期间26天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3120元,另外2天由家属护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敖光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2016年11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敖光亮目前属于一个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敖光亮的续医费评定为8000元。敖光亮支付鉴定费1600元。还查明,贵A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蒋代忠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敖光亮系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蒋代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敖光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蒋代忠所有的贵A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敖光亮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蒋代忠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照双方的过错,分担损失。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敖光亮的各项损失协商一致,确认如下:医疗费46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营养费896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5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68891.8元。此外,原被告双方就责任承担比例及赔偿金额协商一致,确认如下:由蒋代忠赔偿敖光亮各项损失共计36351.14元[(68891.8元-11000元)×80%-20962.3元+11000元]。综上,本案中,蒋代忠应赔偿敖光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51.14元。但双方对给付时间争议较大,协商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代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敖光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51.14元。二、驳回敖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敖光亮负担183元,由蒋代忠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田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