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孝明与被告钮为锋、顾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明,钮为锋,顾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348号原告:陈孝明,男,1962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为锋,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顾玉平,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孝明诉被告钮为锋、顾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被告钮为锋、顾玉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268807.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钮为锋驾驶苏A×××××号客车(该车登记在被告顾玉平名下,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水魔方游乐场路口处向南行左转弯时,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其本人及摩托车上乘客成传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钮为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损失医疗费40307.2元(不含钮为锋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78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钮为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为原告陈孝明合计垫付了17023.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顾玉平辩称,其系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孝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苏A×××××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为陈孝明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钮为锋驾驶苏A×××××号客车沿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水魔方游乐场路口处向南行左转弯时,与沿X30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孝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陈孝明及其摩托车上乘客成传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钮为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孝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成传娣不负责任。陈孝明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14天。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损失医疗费44231元(其中人保南京公司垫付8000元,钮为锋垫付15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60元(住院期间2100元;出院后60元/天,46天)、误工费17098.19元(按52007元/年,计算120天0)、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钮为锋驾驶的苏A×××××号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顾玉平,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钮为锋还为陈孝明垫付了护理费1100元。2016年8月,原告陈孝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审理中,陈孝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孝明脾脏破裂进行脾脏切除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20日、60日和60日。陈孝明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按照法律规定,陈孝明可获得残疾赔偿金240912元(按照40152元/年,计算20年)。钮为锋和顾玉平在庭审中均陈述,二人系朋友关系,苏A×××××号客车系钮为锋向顾玉平无偿借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后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修理费票据、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钮为锋驾驶的苏A×××××号轿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具有较大过错;陈孝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疏于观察,也对事故具有一定责任。故本院确定,陈孝明的经济损失由钮为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责任由陈孝明自担。顾玉平将车辆出借给钮为锋使用,其对陈孝明的受伤并无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钮为锋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陈孝明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公司赔偿70%。因本事故中尚有成传娣受伤,应为之在交强险内保留相应份额(本院根据二人受伤程度和损失大小,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成传娣保留2000元份额、在伤残项下为其保留4377.4元份额)。陈孝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孝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对于人保南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对于钮为锋为陈孝明垫付的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合计17023.8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孝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32030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258297.6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113622.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44675.0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8000元后,将其中的17023.8元返还给被告钮为锋,241273233273.81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陈孝明,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760元,由原告陈孝明负担1128元,由被告钮为锋负担2632元(该款已由原告陈孝明垫付,人保南京公司在返还给钮为锋的款项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陈孝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韩春付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