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6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熊炜与库尔勒市瑞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炜,库尔勒市瑞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杰,刘玉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340号原告熊炜,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刘旭东,系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市瑞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华路康乐花园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72521776R。法定代表人孙会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杰,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刘玉梅,女,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若晨,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炜诉被告库尔勒市瑞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高杰、刘玉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高杰、刘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若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杰、刘玉梅支付工程款1714404.5元,由被告瑞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焉耆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与被告库尔勒市瑞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看台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库尔勒市瑞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杰,2013年8月25日,被告高杰与原告熊炜签订《工程合同》,将此建设项目中的塑胶跑道面层铺设及人工草坪铺设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施工完毕,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看台建设工程整体项目于2014年9月28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焉耆县第二中学投入使用,但被告高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杰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杰、刘玉梅支付工程款1714404.5元,由被告瑞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瑞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确是中标承包了焉耆县第二中学的运动场建设项目,被告高杰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其并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高杰在焉耆县教育局工程建设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熊炜只是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被告高杰、刘玉梅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的工程合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库尔勒市瑞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了工程名称为:”焉耆县第二中学塑胶运动场”的工程,工程中标价格为670.24万元,中标工程工期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总工期为307日。后焉耆回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与被告瑞达公司签订一份发包人为焉耆回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承包人为瑞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高杰与被告刘玉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高杰与原告熊炜签订一份甲方为高杰,乙方为熊炜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事由:甲方建设尉犁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塑胶跑道)工程,由乙方承建该工程,并与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尉犁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尉犁县;3、工程内容及范围:塑胶跑道面层铺设及人造草坪铺设。......五、工程承包方式、承包造价:1、包工包料,包工期。2、承包总造价1180120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其中:(1)、塑胶跑道面层(13㎜厚)施工单价为140元/㎡,工程量暂按6458㎡计算,造价为904120元,具体工程量和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核算;(2)人造草坪(5㎝单丝草)施工单价为120元/㎡,工程量暂按2300㎡计算,造价为276000元;六、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肆拾万元整;(2)设备材料进场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款柒拾贰万壹仟壹佰壹拾肆元整;(3)工程完工后即刻验收合格后,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满后7日内付清。......”。2013年8月25日,被告高杰与原告熊炜签订一份甲方为高杰,乙方为熊炜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事由:甲方建设和硕县高级中学(第一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塑胶跑道)工程,由乙方承建该工程,并与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和硕县高级中学(第一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和硕县;3、工程内容及范围:塑胶跑道面层铺设及人造草坪铺设。......五、工程承包方式、承包造价:1、包工包料,包工期。2、承包总造价2349990元,其中:(1)、塑胶跑道面层(13㎜厚)施工单价为140元/㎡,工程量暂按10309㎡计算,造价为1443260元,具体工程量和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核算;(2)人造草坪(5㎝单丝草)施工单价为110元/㎡,工程量暂按8243㎡计算,造价为906730元;六、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柒拾万元整(700000元);(2)设备材料进场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款壹佰柒拾叁万贰仟肆佰贰拾元整(1732420元);(3)工程完工后即刻验收合格后,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满后7日内付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甲方为高杰,乙方为熊炜的《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事由:甲方建设焉耆县高级中学(第一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塑胶跑道)工程,由乙方承建该工程,并与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焉耆县;3、工程内容及范围:塑胶跑道面层铺设及人造草坪铺设。......五、工程承包方式、承包造价:1、包工包料,包工期。2、承包总造价2342025元(大写:贰佰叁拾肆万贰仟零贰拾伍元整),其中:(1)、塑胶跑道面层(13㎜厚)施工单价为140元/㎡,工程量暂按7848㎡计算,造价为1098720元,具体工程量和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核算;(2)人造草坪(5㎝单丝草)施工单价为110元/㎡,工程量暂按7926㎡计算,造价为871680元;(3)人造草坪(1㎝单层+网格草)施工单价为110元/㎡,工程量暂按3377㎡计算,造价为371470元。六、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柒拾万元整(700000元);(2)设备材料进场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款壹佰陆拾肆万贰仟零伍拾元整(1642050元);(3)工程完工后即刻验收合格后,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满后7日内付清。......”被告均对该《工程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前三页和第四页纸张的颜色、字墨颜色存在明显不同,这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而涉案工程中标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所以该合同是变造出来的合同,该合同最后一页签订页的日期是2013年8月25日,该页和原告同被告高杰就和硕县第一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最后一页是一样的,该合同就是用和硕工程的合同变造的,变造后的合同第二页排版是22行,第三页是23行,目的就是为了和第四页衔接上。”被告瑞达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上述尉犁县、和硕县工程的《工程合同》。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对该合同打印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的,该合同第四页于前页纸张是否是同一批次等内容申请鉴定,后被告在庭审中均放弃了对该合同的鉴定申请。被告瑞达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熊炜诉库尔勒市瑞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杰、刘玉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受理已立案,库尔勒市瑞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焉耆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是高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转包和分包,高杰在焉耆县教育局工程建设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审理过程中,我院调取了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的相关档案材料,该档案中《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审批表》中显示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及看台项目负责人为孙晓岗,项目安全负责人为高永军,吴新源为安全部门人员,高凤华为材料部门人员。从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档案中显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孙晓岗。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江苏共创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生产的人造草坪样块做的检验报告显示该人造草坪块送检批准人为原告熊炜。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所用的材料是原告熊炜购买的杭州宝力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生产的”宝力”牌跑道专用面色膏(新疆地区专用)、”宝力”牌跑道胶粘剂(新疆地区专用),”宝力”牌黑颗粒,”宝力”牌彩色EPDM颗粒(新疆地区专用);江苏共创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生产的人造草坪等材料。焉耆县第二中学塑胶运动场于2014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吴新源系被告瑞达公司的安全员,高凤华系瑞达公司的材料部门的人员同时还是公司的项目出纳,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书写这吴新源名字的增加施工工程量单据,及原告和高凤华的微信记录,我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在明示利害关系后要求瑞达公司通知其出庭后,吴新源、高凤华均未出庭。高杰、刘玉梅系本案被告,为查清本案事实,需向其本人进行核实,在明示利害关系后,被告高杰、刘玉梅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在尉犁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和硕县高级中学(第一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中高凤华从其个人账户共向原告账户转账420万元。除上述事实外,庭审中原告熊炜另提交以下证据:(一)、库尔勒市工商局调取的一份经营者为高凤华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该表显示核准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高凤华身份证号码为:×××,联系电话为:138XX****XX,住址为: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靖祥大厦。提交一份与电话号码为:高凤华138XXXX****的手机号绑定的微信号聊天记录,该微信号名称为”×××”,该聊天记录时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1月27日17:01,2016年1月27日17:01七彩石向原告发送了一份表格,表格内容有和硕运动场总造价:2349990,尉犁县二中运动场总造价:1180120,焉耆县二中运动场塑胶总造价:1098720,焉耆县二中运动场草坪总造价:861190,焉耆县二中篮球场室外草坪总造价363000。在该表格后,”七彩石”说:”还有一个方法是塑胶按100元每平方,草按70每平方;弟弟你自己看吧。”(注明:该表格中关于和硕运动场、尉犁县二中运动场的内容和被告瑞达公司提交的高杰和熊炜签订的上述两个工程的合同内容一致)。(二)提交2016年4月6日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收款收据,该票据显示客户名称为:高杰,电话号码为:189XX****XX。提交一份与电话号码为:189XX****XX的手机号绑定的微信号聊天记录,该微信号名称为”高杰”,该聊天记录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1月31日的聊天记录为:”高杰:我在参加会,过会打给你;有事发短信好吗?熊炜:和姐姐算完帐了,你先和我把合同签了。(发了两遍)熊炜:算完帐,就不用签合同了,是多少钱直接给你写条子,再让我姐姐给你拨钱,我开完会就给我姐打电话。熊炜:合同必须签,签了才有总账才能体现我拿了多少钱,还剩多少钱!我才能给你写三个工程的总额,我承担管理费,税收,投标等等费用,这合同缺一不可!高杰:不是已经表格列好了吗?”(三)提交一份写有吴新源姓名的计算单据,内容为:”焉耆二中运动场,1、塑胶篮球场,长44×宽20.4=897.6,每平方180元,897.6×180=161460元;2、看台椅子,①数量940个②每个价格45元,940×45=42300元;3、室外看台环氧地坪,500㎡×30=15000元,合计218760元,包括所有费用,吴新源,2014.12.5”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熊炜在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8月25日,被告高杰与原告熊炜签订关于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的甲方为高杰,乙方为熊炜的一份《工程合同》,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出了异议,但未确定对其认为该《工程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结合高凤华系被告瑞达公司的材料人员及工程出纳,尉犁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和硕县高级中学(第一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中高凤华从其个人账户共向原告账户转账420万元的事实;2016年1月27日17:01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向原告发送上述三个工程的结算表格;与被告高杰2016年1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江苏共创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生产的人造草坪进行检验的批准人是熊炜的事实,可以证实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中塑胶跑道面层铺设及人工草坪铺设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熊炜,故本院对原告系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中塑胶跑道面层铺设及人工草坪铺设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由谁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应当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提交的与高凤华的微信记录中,高凤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写明:”焉耆县二中运动场塑胶总造价:1098720,焉耆县二中运动场草坪总造价:861190,焉耆县二中篮球场室外草坪总造价363000。”该工程上述三项内容的总造价为:2322910元。该造价虽与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中的数额略有不同,但计算时间是工程完工后,本院对该工程造价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写着吴新源姓名的计算单据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且未在高凤华给原告发的结算表中,该计算单据无法证实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其中的内容是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同时吴新源是该工程的安全员,没有被告瑞达公司的授权,无相关权利与原告清算任何工程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写有吴新源姓名单据中所记载的增加的施工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2013年5月9日,被告高杰与原告熊炜签订的建设尉犁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价为118012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高杰与原告熊炜签订的和硕县高级中学(第一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价为2349990元,同时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即刻验收合格后,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满后7日内付清。故高凤华给原告转账420万元中的3353604.5元(尉犁县工程的1180120×95%+和硕工程的2349990×95%=3353604.5)是尉犁县和和硕县工程的工程款,剩余部分420万-3353604.5=846395.5元应当为支付给原告的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因工程完工后扣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方式,扣留质保金有利于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的尉犁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和硕县高级中学(第一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中均扣留了工程款的5%做质保金,且原告熊炜在庭审中提交了2013年8月25日,甲方为高杰,乙方为熊炜的《工程合同》,其认可工程完工即刻验收合格后,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满后七日内付清的条款,故原告熊炜在本案中应得的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中应当减去质保金,故原告熊炜在本案中应得的工程款为2322910元×95%-846395.5元=1360369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库尔勒市瑞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了工程名称为:”焉耆县第二中学塑胶运动场”的工程,但原告熊炜是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塑胶跑道面层铺设及人工草坪铺设的实际施工人,其是个人,无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高凤华是瑞达公司的材料人员,本案涉及已付的三个工程的工程款都是从其个人账户转至原告账户,高凤华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的结算表格中焉耆县第二中学塑胶运动场各项费用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同时被告瑞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高杰在焉耆县教育局工程建设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瑞达公司与原告熊炜之间构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事实合同无效,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瑞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瑞达公司辩称,其并没有将焉耆县第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的工程转包或发包给原告熊炜,熊炜只是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高杰、刘玉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被告库尔勒市瑞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炜支付工程款1360369元。二、驳回原告熊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4.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炜自行负担6111元,由被告库尔勒市瑞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71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熊炜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审 判 员 哈希巴托代理审判员 黄 姿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