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陈喜和与沈寄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和,沈寄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016号原告陈喜和,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南岗区天华中空玻璃复合胶条厂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职工街迎宾小区。委托代理人于滨艳,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黎明乡二委*组。被告沈寄楠(沈东),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社区。原告陈喜和与被告沈寄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寄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和诉称:2012年4月至8月间,被告沈寄楠在原告处购买胶条,欠货款23716元,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7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沈寄楠(沈东)欠原告胶条款23716元,定于2015年12月底前给付的事实。被告沈寄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沈寄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寄楠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沈寄楠在原告陈喜和处购买胶条,欠原告胶条款23716元。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沈寄楠在原告陈喜和处购买胶条,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胶条款23716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寄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喜和胶条款23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沈寄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陈鸣飞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白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