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德江与王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江,王庆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688号原告:李德江,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喜,男,住颍上县,系颍上县赛涧回族乡八里垛村推荐。被告:王庆友,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德江与被告王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庆友偿还借款10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庆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王庆友向李德江借款104000元,并为李德江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半年后,李德江多次向王庆友催要借款,但王庆友久拖不付。王庆友未答辩、未举证。李德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王庆友签名的借条等证据,王庆友未到庭予以质证。对李德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李德江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王庆友向李德江借款104000元,并为李德江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半年后,李德江多次向王庆友催要借款,但王庆友久拖不付。为此,李德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庆友向李德江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庆友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李德江要求王庆友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德江还要求王庆友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庆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对李德江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江借款10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王庆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顾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债权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