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苏正金与樊凌山、罗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金,樊凌山,罗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174号原告:苏正金,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玫,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樊凌山,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楚雄州科学技术局职工,住楚雄市。被告:罗斐,女,1980年11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南华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樊凌山之妻。原告苏正金与被告樊凌山、罗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凌山、罗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29848元,并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樊凌山、罗斐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6%计算,借款人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6%。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樊凌山转款56400元,其余部分于当天现金支付,被告樊凌山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经协商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3日,并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中注明。2015年2月8日,被告樊凌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樊凌山转账2000元,2015年2月14日现金交付6000元后,被告樊凌山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如到期不归还,逾期一天应支付资金占用费8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樊凌山、罗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苏正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樊凌山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复印件,3、借款合同,4、收条,5、借条,6、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樊凌山、罗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苏正金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樊凌山于2014年8月13日向其借款60000元,当天,原告苏正金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樊凌山转账564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樊凌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苏正金于当天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樊凌山转账2000元,2015年2月14日现金交付6000元的事实,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凌山、罗斐系夫妻关系,经朋友介绍后认识原告苏正金。2014年8月13日,被告樊凌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苏正金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利息按每月6%计算,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6%”。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樊凌山转款56400元,被告樊凌山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3日,并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中注明。2015年2月8日,被告樊凌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樊凌山转账2000元,2015年2月14日现金交付6000元,被告樊凌山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如到期不归还,逾期一天应支付资金占用费8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原告苏正金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樊凌山出具的收条,但其实际转款的金额为56400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6%计算,以借款60000元计算,月利息为3600元,可视为从借款60000元中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原告苏正金诉称,3600元是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因该诉称与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认定2014年8月13日被告樊凌山向原告苏正金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56400元,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金额为8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借款56400元的利息为4512元(56400元×4个月×2%),逾期利息26886元(56400元×2%×24个月-56400元×24%÷365天×5天);借款8000元的逾期利息1248元(8000元×2%×8个月-8000元×24%÷365天×6天)。被告樊凌山、罗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罗斐应当与被告樊凌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樊凌山、罗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凌山、罗斐共同偿还原告苏正金借款本金共计644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264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款交本院。二、由被告樊凌山、罗斐共同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苏正金负担127元(已交),由被告樊凌山、罗斐负担2202元(未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樊凌山、罗斐负担(未交),上述应由被告樊凌山、罗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瑛人民陪审员 曹家庆人民陪审员 宋国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