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倪忠方与凌跃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忠方,凌跃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35号原告:倪忠方,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跃芳,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北路999号3号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7985989365。负责人: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淼,该公司职员。原告倪忠方与被告凌跃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忠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萍,被告凌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忠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凌跃芳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269.35元;2.被告凌跃芳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11时00分,被告凌跃芳驾驶其所有的浙953**的小型客车,在长兴县开发区太湖大道百叶龙大桥南面处,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为住院,七天后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跃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凌跃芳系浙953**轿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凌跃芳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没有发票由法院酌定;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02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原告倪忠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4.门诊发票,证明了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为1631.20元;5.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和手机受损;6.诊疗证明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的时间;7.长兴县人民医院急诊病人转运交接记录单、长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抢救情况以及原告肌腱缝合的情况;8.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出院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0.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11.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聘请律师的费用;12、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鉴定费的产生。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4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中的车损应以定损的650元为准,手机损失不予认可;证据9中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证据10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应按最低工资标准89元/天计算;证据11中的律师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凌跃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查,证据1、2、3、4、6、7、8、9、10、11、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车损,无法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失。被告凌跃芳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四份及用药清单三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02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11时00分,被告凌跃芳驾驶其所有的浙953**的小型客车,在长兴县开发区太湖大道百叶龙大桥南面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跃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6年10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433.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631.2元,被告凌跃芳垫付7802元。此外,被告凌跃芳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诉前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伤后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半个月,营养期限拟为半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凌跃芳所有的案涉浙953**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米机加工业务停业四个多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433.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工作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应为17002.8元(141.69元/天×120天);护理费2125.35元(141.69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500元;车损85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坏费用2000元,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并非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2571.35元,除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凌跃芳自行承担外,余款30571.35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原告30571.35元。被告凌跃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凌跃芳诉前已垫付8302元,故原告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凌跃芳6302元。综上,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0571.3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24269.35元,支付给被告凌跃芳63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忠方各项损失242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凌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邵 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