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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钱友、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钱友,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盐津县普洱镇农业综合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钱友,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盐津县住建局)。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政通路。法定代表人罗华锋,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盐津县普洱镇农业综合站(以下简称普洱镇农业站)。住所地:盐津县普洱镇小河社区。法定代表人闫世友,站长。上诉人丁钱友因与被上诉人盐津县住建局、普洱镇农业站城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称1999年的《盐津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基本情况统计表》记载,其父丁辉宣承包有大水沟宗地,四至边界为上至岩脚、下至沟、左右至沟。2001年2月20日,被告颁发了建规[2001]字第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农综站在大水沟宗地修建畜牧集转交易市场,此交易市场建成后已投入使用,现为屠宰场。2016年10月1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市场占地系其父亲丁辉宣1999年承包的土地,第三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违规办理许可证给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规[2001]字第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案中,被告住建局未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告住建局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第三人普洱镇农业站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2、本案争议地块已修建成畜牧集转交易市场,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01年,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行��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均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建规[2001]字第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鉴于涉案土地已修建成公共设施建设投入使用,依法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住建局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规[2001]字第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住建局承担。上诉人丁钱友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屠宰场并不属于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盐津县住建局颁发给第三人的(2001)字第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但“因涉案土地已修成公共设施建设投入使用,依法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2001)字第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盐津县住建局及第三人普洱镇农业站未作上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因上诉人丁钱友一家搬到屠宰场内居住,第三人普洱镇农业站曾于2009年以排除妨害为由向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丁钱友之妻乔兴彩,后于2010年8月13日撤诉。盐津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09)盐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普洱镇农业站撤回起诉。2015年3月6日,上诉人丁钱友从盐津县人民法院(2009)盐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卷宗内复印到盐津县住建局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规[2001]字第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遂以“排除妨害”及“用益物权确认”为由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盐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丁钱友、乔兴彩的诉讼主张系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遂于2015年7月16日以(2015)盐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人的起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了盐津县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9月15日由上诉人丁钱友和乔兴彩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签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盐津县住建局于2001年2月20日向第三人普洱���农业站颁发建规[2001]字第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于2015年3月6日从盐津县人民法院复印到该许可证,说明上诉人于2015年3月6日已明知被上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错误提出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应当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的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但上诉人丁钱友在2015年9月15日收到昭通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后,应当在2016年3月1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二十年法定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行初6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丁钱友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金 山审判员 吴 蔚 秋审判员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梦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