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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蔡成龙、王小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蔡成龙,王小妮,李勇,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857号原告: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光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俊峰,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明,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蓉,该行信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蔡成龙,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被告:王小妮,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被告:李勇,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被告:李玲,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原告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蔡成龙、王小妮、李勇、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远明、陈蓉蓉和被告蔡成龙、王小妮、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成龙、王小妮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8204.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李勇、李玲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李勇、李玲以其名下位于枣阳市××(帝乡华府)6幢2楼203【枣房字第××号、枣房他证枣房字第××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蔡成龙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SX0104013010222),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60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李勇、李玲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勇、李玲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SX0104013010222-2、2014SX0104013010222-3),约定被告李勇、李玲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勇、李玲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X0104013010222-1),约定被告李勇、李玲以其名下位于枣阳市××(帝乡华府)6幢2楼203(枣房字第××号、枣房他证枣房字第××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成龙、王小妮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I0104013010222,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成龙、王小妮发放贷款30万元人民币,期限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64%,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6年07月19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蔡成龙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蔡成龙、王小妮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勇、李玲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勇、李玲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枣阳市××(帝乡华府)6幢2楼203(枣房字第××号、枣房他证枣房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被告蔡成龙、王小妮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应该偿还,现在经济情况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玲辩称:第一,本人没有贷款;第二,涉案贷款本人没有用一分。贷款应由蔡成龙、王小妮偿还,本人不承担责任。既然卖房屋,也是本人卖,也不是别人卖。被告李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蔡成龙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最高授信额度6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提款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60个月;授信用途满足授信人依法合规且正常的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同日,借款人蔡成龙、王小妮与贷款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微型企业-多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用于增加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款期限为准;合同期利率为年利率13.64%,在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之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其中还息额为当期正常利息,还本额递增),到期日还清本金并付清利息,具体见还款计划表;借款人发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充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保证人李勇、李玲为主债务人蔡成龙担保,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分别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担保范围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额6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本合同下,保证人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李勇、李玲还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李勇、李玲以其名下位于枣阳市××(帝乡华府)6幢2层203室(房产证号为枣房字第××号)住宅房作为抵押物,为蔡成龙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合同项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期限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抵押人应确保本合同订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2日,抵押人李勇、李玲在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证书号为枣阳市房他证枣房字第××号。2014年9月19日,蔡成龙、王小妮共同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按约向蔡成龙的账号01×××11(开户行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户名蔡成龙)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变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蔡成龙贷款后,偿还部分借款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19日发生逾期(当月应支付借款本息6924.61元)。经催要,蔡成龙、王小妮于2016年8月又偿还借款8900元。2016年8月19日,蔡成龙、王小妮再次逾期(当月应支付借款本息6924.61元)。2017年1月5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向蔡成龙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偿还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他应还款项。蔡成龙承诺尽快清偿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截止2016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208204.87元,2016年9月19日前的利息2366.60元(正常年利率13.64%)及逾期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罚息10123.01元(年利率为20.46%=13.64%×1.5)均未偿还。另外,蔡成龙、王小妮贷款逾期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还向保证人(抵押人)李勇催要借款。另查明:蔡成龙、王小妮于2007年12月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6年8月2日,双方进行了离婚登记。李勇、李玲于2002年1月2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自愿放弃要求李勇、李玲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及蔡成龙、王小妮共同支付违约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要求蔡成龙、王小妮偿还借款本息明确为共同偿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要求四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明确为共同承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提交涉案土地抵押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14年9月11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分别与蔡成别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与蔡成龙和王小妮签订《借款合同》、与李勇和李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李勇和李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按约提供借款,蔡成龙、王小妮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蔡成龙、王小妮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7月(当月应偿还借款本息6924.61元)起没有偿还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蔡成龙、王小妮迟延履行主要债务,2016年1月5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向蔡成龙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部清偿,蔡成龙、王小妮已偿还了借款本金91795.13元,尚欠借款本金208204.87元及2016年9月19日前的利息2366.60元未偿还,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主张蔡成龙、王小妮偿还借款本金208204.87元及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3.46%)、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主张2019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罚息10123.01元,也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李勇、李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抵押物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枣房他证他字第××号),其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勇、李玲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蔡成龙、王小妮未偿还借款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主张李勇、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抵押物清偿蔡成龙、王小妮债务后不足的部分,由李勇、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玲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自愿放弃要求李勇、李玲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及蔡成龙、王小妮共同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提交涉案土地抵押的相关证据,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要对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成龙、王小妮共同向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8204.87元、2016年9月19日前的利息2366.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蔡成龙、王小妮共同向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罚息10123.01元及2017年1月20日后的罚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4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蔡成龙、王小妮逾期不还或者还不清,依法拍卖、变卖李勇、李玲所有的抵押物(登记证号:枣房他证他字第××号)所得价款,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勇、李玲所有,不足清偿剩余的部分,由蔡成龙、王小妮继续清偿;四、李勇、李玲对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物)清偿蔡成龙、王小妮债务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枣阳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蔡成龙、王小妮、李勇、李玲共同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