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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利华与被告承德山国酒店有限公司、王佳、李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华,承德山国酒店有限公司,王佳,李艳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1342号原告:赵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山国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王佳。被告:李艳飞。原告赵利华与被告承德山国酒店有限公司、王佳、李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755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山国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原告为被告供应冻货。原告送货后,被告尚欠62755元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承德山国酒店有限公司”,该主体不存在,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利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