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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延卓与江苏嘉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延卓,江苏嘉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许延卓,江苏嘉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延卓,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金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波,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袁桥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60149J。法定代表人:王铁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延卓与被上诉人江苏嘉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廷卓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嘉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彭建刚与嘉力公司是挂靠关系,且许廷卓提供的钢筋采购合同有嘉力公司项目部印章,说明彭建刚是嘉力公司认可的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彭建刚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彭建刚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仍应由发包企业承担。2.许廷卓供应钢材的行为善意无过失。彭建刚向许廷卓告知与嘉力公司有承包合同关系后,许廷卓才同意提供钢材的,且钢材也是送到工地现场,由工地材料员签字收货。嘉力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嘉力公司无需为彭建刚的个人买卖行为承担责任。2.彭建刚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彭建刚虽然在与许廷卓的钢材供货合同中加盖了项目章,但彭建刚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没有获得嘉利公司授权,且该项目章也是私刻的。许廷卓与彭建刚签订买卖合同是出于对彭建刚的个人信用,在此之前许廷卓与彭建刚在多个工地有长期合作关系,在彭建刚还没有和嘉力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时,许廷卓就开始给彭建刚供应钢材,其中部分钢材款也是彭建刚个人支付给许廷卓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许廷卓应该向彭建刚催讨货款。许廷卓向一审法院诉称:1.要求嘉力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198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嘉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嘉力公司中标宜兴市蠡河花园安置小区A、C1地块工程建设,宜兴市招投标中心通知嘉力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前至招标人宜兴市锦辉置业有限公司洽谈合同。2013年5月18日,彭建刚与嘉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嘉力公司将蠡河花园拆迁安置小区C地块土建、安装工程及该工程投标范围的相关工程交给彭建刚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单独核算,定率交费,自负盈亏;承包性质专业分包;施工工期200天,2013年5月开工;在工程施工承包期间彭建刚发生的债务偿还责任由彭建刚承担等内容。同日,许延卓(甲方、供方)与彭建刚(乙方、需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宜兴市蠡河花园工程需要供应乙方钢材,总计十幢约25000平方;规格有工程需要而定,甲方尽力提供,钢材价格按双方协议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基础出土付30-40万元,三层楼面结束付10-20万元,主体结束付总价40%-50%,竣工验收,年前付完总价70%;如乙方不履行合同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但不准第二方钢材进场,如有违约,乙方必须付清前期货款;余款在2014年6月底全部结清。该合同由许延卓与彭建刚签字确认,彭建刚并加盖蠡河花园项目部印章。2013年4月30日、同年5月16日,许延卓两次将钢材送货至蠡河花园工地。2013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8日,许延卓先后二十四次将钢材送货至蠡河花园工地。许延卓供货的送货单中对钢材的规格、长度、件数、重量、单价及金额予以记载,未有收货单位名称,仅载明蠡河花园。彭建刚的工地材料员周三民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上述钢材共计784.8805吨,货款合计2999388元。2014年4月8日,彭建刚向许延卓出具结帐单一份,上载:张泽工地钢筋,张泽工地范道工地钢筋结账余欠工程钢材款198万元。又查明:许延卓与彭建刚签订钢材供货合同时,知道彭建刚是嘉力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彭建刚也将内部承包协议给许延卓看过。一审庭审中,许延卓陈述称,其与彭建刚在涉案往来之前即有过合作,当时彭建刚称他挂靠在建安公司,其为彭建刚向建安公司承建的百盛花园工地供过钢材。基于这种信任,彭建刚提出涉案工地施工需要钢材,双方谈好由其供应钢材后,其先送两车钢材至蠡河花园工地,实际履行在先,后签订了书面合同。因彭建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项目部公章,彭建刚在合同上也加盖了工程项目章。已经支付的涉案款项都是由彭建刚向其支付的。上述事实,有许延卓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钢材供货合同、送货单、结帐单,有嘉力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彭建刚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及出具结帐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嘉力公司应否对彭建刚结欠许延卓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嘉力公司与彭建刚就蠡河花园拆迁安置小区C地块的土建、安装工程等施工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双方实际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且彭建刚仅是承建了蠡河花园部分工程的施工,故彭建刚对外无权代表嘉力公司。从本案所涉钢材买卖的过程看:首先,许延卓虽然与彭建刚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彭建刚也在合同上加盖了蠡河花园项目部印章,但合同上载明的需方为彭建刚,也就是说并未明确嘉力公司是涉案钢材的购买方。其次,许延卓称其与彭建刚在涉案往来之前即有过合作,当时彭建刚挂靠在建安公司,其为彭建刚向建安公司承建的百盛花园工地供过钢材。基于这种信任,彭建刚提出涉案工地施工需要钢材,双方谈好由其供应钢材后,其先送两车钢材至蠡河花园工地,实际履行在先,后签订了书面合同。也即许延卓先履行送货时,尚未看到彭建刚与嘉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也没有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许延卓无法确定彭建刚得到嘉力公司的授权委托或挂靠于嘉力公司,故许延卓主观上是基于与彭建刚之前合作关系并出于对他的信任而向彭建刚供货,并非基于相信彭建刚有嘉力公司的代理权。再次,许延卓与彭建刚签订合同时,知晓彭建刚是嘉力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彭建刚与嘉力公司之间实质上是分包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许延卓在主观上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彭建刚具有代理权。最后,许延卓供货的送货单中未有收货单位名称,仅有彭建刚工地材料员周三民等人签字;彭建刚出具的结帐单中仅有彭建刚的签字,嘉力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且包括彭建刚在张泽工地与范道工地余欠许延卓的钢材款。综上,许延卓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法证明在其决定并实际向蠡河花园工地供应钢材之初彭建刚有代表嘉力公司的表象,且与彭建刚签订合同时,许延卓对彭建刚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情况知晓及无嘉力公司盖章确认的结帐单等情形,也不能说明其善意且无过失,故彭建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许延卓要求嘉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延卓对江苏嘉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2元,由许延卓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嘉力公司与彭建刚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中明确:承包方式为单独核算,定率交费,自负盈亏。二审中,许廷卓就彭建刚对其结账单“张泽工地钢筋,张泽工地范道工地钢筋结账余欠工程钢材款198万元”构成出具情况说明称:该198万全部系嘉力公司蠡河项目部拖欠的剩余钢材款。至于结账单中出现“范道工地”描述,系因彭建刚书写时图一己之私,想把之前在范道某项目任项目经理时产生的货款一并结算,许廷卓因清楚范道工地的货款已经付清,对账单抬头本身也是“张泽工地钢筋”的结算,因此对彭建刚关于范道工地的记载也就不再赘言。198万元的货款系嘉力公司结欠许廷卓的蠡河项目的剩余钢材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建刚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本院认为:彭建刚虽然承包嘉力公司中标的工程,但本案系买卖钢材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款纠纷,彭建刚与许廷卓之间的钢材供货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效力不应及于嘉力公司。首先,钢材供货合同载明需方是彭建刚,供方为许廷卓,未提及嘉力公司;其次,根据许廷卓的自述,许廷卓与彭建刚在案涉钢材交易之前即有合作,且当彭建刚挂靠其他公司时,许廷卓就向彭建刚供应钢材,基于这种信任,彭建刚提出案涉工地施工需要钢材时,许廷卓才会先部分送货后签订书面合同;再次,根据结账单,彭建刚将承包的两个不同工地以自己的名义与许廷卓进行结算。因此,从本案合同先部分履行、后签订书面合同以及结算情况看,许廷卓是基于长期合作后建立起对彭建刚的个人信任,与彭建刚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合同相对方应是彭建刚个人而非嘉力公司。虽然钢材供货合同上除了彭建刚签字外,还加盖了项目章,但即使该章是真实的,因许廷卓在签订该合同时看过彭建刚与嘉力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许廷卓应该知晓彭建刚与嘉力公司是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主体,故许廷卓并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钢材供货合同效力不应及于嘉力公司,许廷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2元,由许廷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丽丽审判员  缪 凌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