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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忠志诉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志,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375号原告徐忠志,男,汉族,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涛,男,汉族,住顺城区。被告徐建,男,汉族,住顺城区。原告徐忠志诉被告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志及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8500元,利息自200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至计算,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四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03年1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以承建抚顺市顺城区亦工街国家电网办公楼、东洲区幼儿园及小学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78500元,我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忠志与被告徐建系叔侄关系。被告因承建工程资金紧张,分别于200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3年8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其签名的借条,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2年3月被告拉走价值3500元钢筋和2016年12月14日借款2000元这两笔借款,因未提���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忠志借款本金573000元;驳回原告徐忠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479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徐忠志负担48元,被告徐建负担4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林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