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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与韦玖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韦玖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8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负责人郑庆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九霄,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玖红,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与被告韦玖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小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九霄,被告韦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依照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三张,账号为:532458209240XXXX、436745515271XXXX、531693000241XXXX。然而,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2060.77元,利息235.79元,合计欠款82296.56元(前述本金、利息由银行系统核算至2017年3月2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至归还欠款时为止。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自己也是出于疏忽忘记还款,自己就在近期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依照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三张,账号为:532458209240XXXX、436745515271XXXX、531693000241XXXX。《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欠款原告欠款本金82060.77元,利息235.79元,合计欠款82296.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催收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后,未按照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透支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信用卡本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2060.77元,利息235.79元,合计82296.56元,被告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9元,被告韦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润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