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郝淑坤、于洪星与于振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淑坤,于洪星,于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淑坤,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星,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号楼*单元****室。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明,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九,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振华,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西大营子村*组***号。上诉人郝淑坤、于洪星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303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案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朝阳市双塔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履行问题。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于振华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后,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款,工资数额具体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兴利审 判 员  韩明媚代理审判员  孙成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