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执13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青岛晟天信经贸有限公司与潮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晟天信经贸有限公司,潮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13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青岛晟天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被执行人潮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273号裁决。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潮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退还申请执行人青岛晟天信经贸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13,735.33元、返还人民币317,372.40元、仲裁费人民币30,04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8,211.54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潮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存于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XXX号宝湾物流1号库的鞋(详见清单)。审判长 袁黎明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陆俊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