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田关丰杨正全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读,田关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刑初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读,男,1982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关丰(绰号:罐罐),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读犯盗窃罪、被告人田关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读、田关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正全、杨读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某小区一空地上对一根阴沉木实施盗窃,并利用杨读事前联系好的一辆吊车进行装运。该阴沉木被杨读、杨正全装上吊车后,杨正全给被告田关丰打电话,告知其偷得阴沉木,并问放在哪里。田关丰告诉杨正全,让其将阴沉木运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某改锯房。阴沉木被运至该改锯房,杨正全、杨读便将阴沉木运往xx村改锯房。阴沉木被运至该改锯房,田关丰来到此处与杨正全、杨读见面。田关丰提议将阴沉木改成木板子。改锯房师傅就将该阴沉木改成多块木板子和树根。田关丰分得少许树根。其余的树根和木板子为杨正全、杨读所得,并藏于杨读家中。杨正全喊田关丰帮忙联系买家,田关丰同意。几天后,田关丰联系了买家向某,并带领向某等人到杨读家。杨正全、杨读以15000元的价格将部分阴沉木板和树根销赃。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阴沉木价值150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正全、杨读被抓获。同月14日,被告人田关丰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读退赔了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读、田关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1、向某、胡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被告人杨正全、杨读、田关丰的供述和辩解;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称量、测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关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读、田关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关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其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田关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杨读、田关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龙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