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细南、戴汉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细南,戴汉清,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福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刘细南,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戴汉清,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福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申请执行人刘细南与被执行人戴汉清、鸿福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权利人刘细南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本院依法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7日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戴汉清、鸿福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于2016年9月28日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戴汉清所有的鸿福公司95%的股权,查封期限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现查明被执行人戴汉清、鸿福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多次找申请执行人刘细南询问上述股权的处置意见,其均未提出处置意见,且申请执行人刘细南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戴汉清、鸿福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细南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