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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勇与许远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许远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838号原告马勇,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学合���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远廷,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马勇与被告许远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合,被告许远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曾三次向原告借款,约定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该款汇入被告所指定的李仁华个人账户;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该款汇入被告所指定的青岛海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了7000000元,尚有借款3000000元未偿还;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款汇入被告所指定的青岛海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述借款被告共计有11000000元没有偿还,自2015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承诺还款,但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其中4000000元债务转让给案外人李仁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远廷辩称,认可借款本金7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的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李仁华,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且被告现在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让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许远廷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本人许远廷于2012年10月15日借马勇人民币陆佰万元��,此款指定汇入李仁华个人账户,转借郑立峰用于广州易通四方项目。于2013年7月17日借款马勇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汇款至青岛海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3-7-30经青岛挚林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还款4900000元,2013-7-30经青岛众人通信公司还款2100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转借郑立峰用于广州易通四方项目。于2013年9月16日借马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指定汇入青岛海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借郑立峰用于广州易通四方项目。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本人全部认可并根据项目进度尽最短时间将本金偿还清,并同意马勇协商对本资金收益进行协商,以马勇同志的意见为主,妥善处理好本金及收益。借款人:许远廷。借款条中所列款项,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已给付被告,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按月息1.5%偿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对上述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称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比例。上述事实,有借款条、银行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给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曾就利息的给付比例进行约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故应判令被告按年息6%偿付���告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远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远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许远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