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保山红梅电器有限公司、云南华汇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山红梅电器有限公司,云南华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红梅电器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530502709849116D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兰城路中。法定代表人:杨恩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刘家佳,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汇物流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530111098121838B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仓储*期**幢*层***号(保山专线:保山市新客运站对面兴盛综合市场左侧)法定代表人:米长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春林,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爱兰,女,1984年11月10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保山红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梅电器)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华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梅电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电视机在交给被上诉人运输时,电视机显示屏完好、无破裂情况,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显示屏毁损是上诉人过错造成的。另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运输单中对重要条款无任何解释说明及标注,应系格式合同。对本案的损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华汇物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梅电器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汇物流赔偿电视机价款34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托运电视机一台,包装纸箱,自保山至昆明由王能洪收货,运费为120元,付款方式为提付,交货方式自提,保险方式为原告自保”,同时还约定:“托运货物必须包装完好,件收件交,被告不负包装内容之责;投运普通货物必须参加保价运输,按千分之四收取保价费,垫付货款,收千分之五保险费;如有损坏丢失,属被告范围内的按保价赔付,如不保价,按运费1-5倍赔偿”。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自行在被告处将托运物品(电视机)进行调试后交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将原告交其托运的电视机运至交货地,原告收货人王能洪发现该台电视机的外包装有磨损痕迹,显示屏幕受到损害,拒绝收货。后被告将该台电视机运回保山通知原告,原告于同月13日到被告处发现该台电视机显示屏破裂,没有图像,不能使用,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该台电视机存放于被告处。另查明,原告交由被告托运的电视机为三星78JU7800型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34990元,原告未对该台电视机进行保价运输,且对原告交给的货物未进行验货。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托运过程中致原告托运物品损害。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即按运费1-5倍赔偿”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约定按照运费1-5倍赔偿,该台电视机的价值为34990元,该约定对原告明显不利,受损的该台电视机被告应当按照该台电视机的价值赔偿的诉讼主张和请求,因受损的该台电视机的性质属于易碎物品、财产价值较大,原告应当在提单上载明交由被告托运货物时声明价值和性质,参加保价运输。但原告却未声明价值和进行保价,无限扩大了被告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合同条款符合法定情形,为有效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其赔偿请求范围只能仅限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即被告收取原告运费120元的五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华汇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山红梅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6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运输货物中致托运物损害,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虽为格式合同,但上诉人托运的货物系电视机,属易碎物品,财产价值较大,应参加保价运输,但上诉人在托运中却未声明价值和进行保价,无限扩大了被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合同条款符合法定情形,为有效条款,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保山红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谢 玲审判员 古 颖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金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