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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周焱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周焱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3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310号。负责人:曹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平,该行城关支行行长。被告:周焱夫,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福支行)与被告周焱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焱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9840.25元及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2850.41元和滞纳金515.23元、取现手续费13元、消费手续费85.68元,合计13304.57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焱夫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请一张信用贷记卡,额度10000元。从2013年10月24日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周焱夫累计透支本金9840.25元。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被告周焱夫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周焱夫向原告农行安福支行申办金穗信用卡(又名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万元。信用卡办理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进行了阅读并签字确认,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根据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相关手续办妥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贷记卡,卡号:00×××20。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多笔透支消费(提现),并数次逾期。由于被告逾期严重,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采取自救措施,自动初始核销该信用卡,即停止日后的利息计算。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9840.25元、利息2850.41元、滞纳金515.23元、取现手续费13元、消费手续费85.68元,合计13304.57元。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仅要求被告归还积欠余额13304.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交易明细、贷记卡主档(账户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贷记卡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周焱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13304.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焱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爱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廖 玲 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