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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志鑫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志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东升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兆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志鑫,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再审申请人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志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9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原告以对内承包的方式将除尘器制作安装项目中的一部分工程承包给马兆松。马兆松为该项目负责人,由其负责安排、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马志鑫由马兆松招用并受其管理,在其承包的除尘器制作安装工地从事铆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支付给马兆松,再由马兆松支付给马志鑫。”首先,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述事实。其次,根据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由实际施工人马兆松招用并受其管理,工资由马兆松发放,其与马兆松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二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存在严重错误:2013年10月13日,原告河北龙成项目部因“施工组长马志鑫工作方法不当,不能妥善解决处理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经公司项目部研究决定对马志鑫工作方法不对罚款300元,并作出书面检查……同时上报公司总部备案”,该通报盖有“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公章,同日,原告员工白重华(仲裁程序中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通报上写有“同意通报决定,白重华”。首先,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查或查明所谓《通报》的来源、项目部与申请人的关系、“白重华”的签名是否真实;申请人没有在《通报》上盖章,也没有收到备案,《通报》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通报》无论从内容和形式,都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直接劳动管理关系。再次,庭审已经查明,被申请人马志鑫在曹妃甸打工,共有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13年8月中旬至2014年1月中旬,第二阶段是2014年2月初至2014年3月10日。在2015年2月4日庭审中,马志鑫亲口承认“2014年1月中旬工资已经结清,辞工回家过年;第二阶段马志鑫是过年后跟人出来打工的”。退一步讲,所谓的《通报》内容也只是表明在第一段时间的情况。在第二阶段,马志鑫与我公司无关。3、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马志鑫没有提供上述任何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是,马志鑫由马兆松招用,并由马兆松发放报酬、进行管理,显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我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了实际施工人马兆松,马志鑫的招用、报酬发放、具体工作内容、解雇均由实际施工人马兆松决定。三、原审不追加实际施工人马兆松为本案当事人,程序错误。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马兆松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既没有书面通知马兆松参加诉讼,也未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程序严重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辰公司与马志鑫在2014年3月1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关于事实问题。1、二审法院基于中辰公司在劳动仲裁庭中承认马兆松与其公司为承包关系,且马兆松系其公司合同工,是负责除尘制作安装的负责人,却在一、二审诉讼中否认上述事实,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自认事实情况下认定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并无不妥,中辰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没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关于中辰公司否认《通报》真实性的问题。中辰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明确承认白重华系其公司员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中辰公司否认《通报》上其公司公章和白重华签名的真实性,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在一审申请鉴定以证实其主张,但中辰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申请鉴定,故对中辰公司否认《通报》真实性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通报》真实性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鉴于对《通报》真实性的认定,中辰公司否认《通报》中具体内容,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中辰公司对《通报》中具体内容的否认不予支持。3、关于马志鑫在2014年3月10日在涉案项目即河北龙成项目中受伤时,是否仍是在为马兆龙工作的问题。虽然马志鑫在庭审中曾陈述“2014年1月中旬工资已经结清,辞工回家过年”,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马志鑫在2014年3月10日是在马兆松负责的项目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伤,基于之前的论述,本院已经认定马兆松作为中辰公司的员工,负责马志鑫受伤工地的项目,中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3月10日其公司已不再经营该项目,故本院认定2014年3月10日马志鑫工作的项目仍然是中辰公司的项目,仍然是在为中辰公司工作。二、法律适用问题。1、关于申请人主张马志鑫没有依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通知》属于行政规章,其中提到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矛盾。中辰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和再审申请书中均认可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马志鑫由其叔叔马兆松招用,其报酬由马兆松发放,由马兆松进行管理”。马兆松为中辰公司员工,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虽然二审法院在说明马兆松与中辰公司的关系时使用了“对内承包”的用语,但本院认为,“对内承包”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法律关系,只能理解为是中辰公司内部的一种管理模式,马兆松的行为是代表中辰公司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故马兆松作为中辰公司员工和涉案项目负责人,招用马志鑫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对马志鑫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工资由中辰公司支付给马兆松,马兆松再将工资支付给马志鑫;且中辰公司对马志鑫进行了直接管理,对马志鑫在工作中的失误直接进行了罚款,以上事实均表明中辰公司与马志鑫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2、关于中辰公司主张适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的问题。该规定是对发包人与承包人、非法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之间规定,但本案马兆松与中辰公司并非上述关系,是劳动关系,故不适用上述规定。三、程序问题。关于一、二审法院未追加马兆松为本案当事人是否程序错误的问题。因本案是确认中辰公司与马志鑫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且马兆松与中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已经认定马兆松的行为是代表中辰公司,是职务行为,马兆松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不予追加。另外,一、二审判决均在判决中对不予追加马兆松的理由进行了阐述,并无不妥,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中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崔 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