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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垒与邹治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垒,邹治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3209号原告刘垒,男,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邹治安,男,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垒诉被告邹治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晚9时许,原告在村东与邻居彭三孩喝酒时,两人发生口角争吵,争吵时被告的妻子骂谁在吵架,被告的妻子继而同原告发生口角,在两人争吵期间,被告冲向原告猛踢原告一脚,将原告踢倒,被告也被旁观群众拉开,原告的弟弟随即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系轻伤,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07.4元、误工费29472元、护���费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法医鉴定费78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4900元,共计95316.88元。被告辩称:事情的引起是由于原告酒后骂被告及被告之妻并对被告之妻殴打引起的,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且伤残评定是错误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0时许,原告酒后在被告家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告之妻孟兆兰花经发生争吵,被告听到争吵后从家里出来,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脚部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外伤。并在该医院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6日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4047.4元。原告���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杞县人民医院的2016年5月8日的60元的门诊医院费单据一张。因被告故意非法损害原告身体健康,致原告轻伤,2016年10月27日经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4107.4元;2、误工费113天×(10853元/年÷365天)=3359.49元;3、护理费13天×(10853元/年÷365天)=386.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5、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6、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法医鉴定书、(2016)豫022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并将原告致伤,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的过程中,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以100天为宜。原告要求交通费,其未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伤残,被告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告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继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治疗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治安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垒医疗费24107.4元、误工费3359.49元、护理费3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469.38元的70%即36028.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3元,原告负担829元,被告负担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成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