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宇,任国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4783号原告张宗宇,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任国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张宗宇与被告任国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宇、被告任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利、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宇诉称:2013年5月1日6时许,原告的“奇瑞”牌小轿车(车号:×××)与张宗怀的三轮摩托车头南尾北并排停放在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大石窝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前的人行道内,适有任国强驾驶“现代”牌小客车(车号:×××)由西向东驶来,小客车左前角撞击了原告小轿车的右前角后,原告的车辆左前部撞倒张宗宇车辆的右前部,将其刮翻。原告车辆被撞到主车道头向西北停放。任国强事发当时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将赵代伟、张宗怀撞���。此事故导致张宗怀及赵代伟受伤,原告及被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以下简称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任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原告垫付了赵代伟的医疗费63336.9元及张宗怀的医疗费2300元,上述医疗费用被告应按事故责任返还其中的30%,因上述事项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691.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国强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核算数额后,同意由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30%的比例进行返还,但应扣除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6时15分,原告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号:×××)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大石窝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前向南驶出道路时,适有任国强驾驶“现代”牌小型客车(车号:×××)由西向东驶来,小型客车左侧前部与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后小型客车失控,将行人张宗怀、赵代伟及张宗怀停放的三轮摩托车撞出,造成张宗怀、赵代伟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由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认原告为主要责任,任国强为次要责任,张宗怀、赵代伟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为赵代伟垫付了医疗费63336.9元,为张宗怀垫付了医疗费2300元。本案诉讼前,赵代伟及张宗怀均作为原告起诉了张宗宇及任国强等要求赔偿,该��案经本院审理均已审结(本案原告垫付的上述医疗费用,在该二案中均未计入赵代伟及张宗怀的损失进行解决)。经查,任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前期判决并执行,现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有剩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事故说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任国强为次要责任,张宗怀、赵代伟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情况,本案中原告为赵代伟及张宗怀垫付的医疗费65636.9元应由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按照任国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返还其中的30%(数额为19691.07元)。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任国强本案中除承担案件受理费外不必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原告张宗宇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七分。二、驳回原告张宗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由被告任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米 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