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连生与陈明亮、库玉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连生,陈明亮,库玉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1209号原告韩连生,男,汉族,1952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陈明亮,男,汉族,50岁左右,住郾城区。被告库玉枝,女,汉族,50岁左右,住址同上。原告韩连生与被告陈明亮、库玉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按照原告韩连生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给原告下达提交被告详细地址的通知书后,原告也未按指定期限提交被告详细地址,不能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连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