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曲效强与徐增鑫、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效强,徐增鑫,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695号原告曲效强,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增鑫,男,199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平度市。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新安路。原告曲效强与被告徐增鑫、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效强诉称,2016年6月18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徐增鑫驾驶车牌号为鲁B×××××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了解,鲁B×××××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6092.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增加诉讼请求9457.95元,合计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5550.78元。庭审中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坐在原告摩托车后座的案外人李晓龙也因本次事故受伤。李晓龙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间内未到庭表示其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如何赔偿的意见,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晓龙已经放弃对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同一交通事故中有两个以上被侵权人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李晓龙皆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现李晓龙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故无法确定原告与李晓龙的损失比例。原告曲效强要求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晓龙的损失情况,现原告不能提供,李晓龙亦未到庭提供,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赔的金额即无法确定,应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其起诉要求与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效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9元,退回原告曲效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董玉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