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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曾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曾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太平店镇。法定代表人:段明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娟,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被上诉人曾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合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谓“原告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旷工,原告依此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认定是错误的。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文件调整曾娟工作,将曾娟工作安排到公司大冲粮食站工作;2015年12月16日,上诉人公司开会,通知曾娟到大冲粮站上班;2015年12月22日,上诉人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曾娟及时完成工作交接,于2015年12月24日到新单位上班,逾期按照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办理。由于曾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新单位上班,旷工达10天以上,2016年1月5日,上诉人按照公司《人事工资管理制度》旷工三天以上,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书面通知曾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曾娟无故旷工三天以上以及公司制度规定,是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法律明确赋予其用工自主权,单位内部工作调整不是曾娟旷工的法定理由,合法权利的行使必须用合法形式。曾娟至今仍未办理财务现金及会计账簿交接手续,其经手的财务资金及相关账簿仍然游离于正常的财务制度管理之外,其行为已经远远超出正常的维权范围。2.所谓曾娟从未看过该管理制度,上诉人也未公示与事实不符。3.曾娟旷工达15天以上,且至今仍不办理财务债务交接工作,会计账簿以及资金仍脱离正常财务监督;逃学达一定天数会开除学籍,旷工达一定天数会解除劳动合同,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曾娟辩称,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解除与曾娟的劳动合同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解除与曾娟劳动合同关系合法;2.本案诉讼费由曾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5日,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曾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为止。合同约定曾娟工作地点为朱坡购销站,承担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任务。因工作需要并与曾娟协商后,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可变更曾娟的工作岗位。曾娟在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处工作期间,曾被安排到朱坡、太平等粮站从事过财务工作。2015年12月15日,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下发樊太粮发[2015]2号文件,对其财务人员作出调整,将曾娟调至大冲粮站工作。2015年12月16日,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开会通知曾娟到大冲粮站上班,曾娟认为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未与其协商单方调整工作岗位不合法,未到大冲粮站报到。2015年12月22日,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出具通知,要求曾娟完成工作交接,于2015年12月24日按时到新单位报到上班,逾期则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处理。曾娟仍未去报到。2016年1月5日,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曾娟违反公司《人事工资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曾娟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月6日,曾娟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曾娟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1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驳回曾娟的其他仲裁请求。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曾娟于2011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明确了曾娟的工作地点为朱坡购销站。合同另约定,因工作需要并与曾娟协商后,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可变更曾娟工作岗位。合同签订后,曾娟的工作地点也曾变动过,但曾娟无异议。2015年12月15日,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在未与曾娟协商的情况下将曾娟的工作地点变更至大冲粮站且不再从事财务工作,曾娟提出了异议,但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再次下通知,要求曾娟到大冲粮站报到。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的行为属于单方变更曾娟的工作岗位,其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以曾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违法。且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以曾娟违反《人事工资管理制度》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曾娟称自己从未看到过该管理制度,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管理制度已向曾娟公示。故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作出解除与曾娟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曾娟仲裁时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签订或履行合同应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但曾娟可向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另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综上,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要求确认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解除与曾娟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解除与被告曾娟的劳动合同违法;二、驳回原告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曾娟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曾娟二审中提交的闫鹏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条,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质证认为,闫鹏的身份无法确定,一审时,纪委明确回复账本已经返还给曾娟,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曾娟已移交会计账簿。本院认为,因曾娟不能证明闫鹏的身份以及闫鹏为履行监察职责向曾娟收取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2015年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与曾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调整曾娟的工作岗位,改变了曾娟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故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调整曾娟的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调整曾娟的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在未与曾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进行的,故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调整曾娟的工作岗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调整曾娟的工作岗位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因工作需要并与曾娟协商后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可以变更曾娟的工作岗位的约定。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调整曾娟的工作岗位,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曾娟有权拒绝到调整后的新单位上班,故曾娟未到调整后的新单位上班不属于旷工行为。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以曾娟的表现已违反了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人事工资管理制度》第二十条关于旷工达三天以上者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有权予以解聘、辞退的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曾娟的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曾娟解除劳动合同,因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曾娟旷工的事实错误,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人事工资管理制度》公示或者已将《人事工资管理制度》的内容告知曾娟,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依据《人事工资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与曾娟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如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但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并未以曾娟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调整曾娟的工作岗位。综上所述,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解除与曾娟的劳动合同违法。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上诉提出,曾娟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违反了公司制度规定,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法律明确赋予其用工自主权,单位内部工作调整不是曾娟旷工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曾娟从未看过管理制度,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也未将管理制度公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错误,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平店粮食购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康宁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