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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大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峰,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大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6)豫1330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大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2月17日上午,桐柏县新集乡张盖村村民高某5、张某2和张广秀、张大峰、张某1、张大海、高洋等人到桐柏县新集乡张盖村拐子岭组给卢秀兰(张大峰及高洋的奶)拜年,在卢秀兰家吃过午饭后,张大峰、高洋二人来到邻居高地元家,因高地元不在家,高洋便质问高地元妻子李某其爷坟地被耕之事,为此引起双方争吵,高洋、张大峰与李某及其儿子高某3、高某4发生厮打,后高洋返回卢秀兰家喊张某1、张某2到高地元家对李某、高某3、高某4进行殴打,随后回到卢秀兰家中。高某6走亲戚回家后发现李某坐在门口哭,当得知母亲李某被高洋一方殴打后,即从厨房里拿两把刀来到卢秀兰院里,张大海看见后大声喊叫并阻拦高某6,没拦住,高某6用刀去砍从屋里出来的张某1,张某1一躲没砍着,紧跟着张某1出屋的被告人张大峰用随手在地上拾起的棒子朝高某6头上打了一下,当即将高某6打坐在地上,随后高某6前妻常某赶到并将其扶回家。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高某6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大峰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高某6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6经济损失2万元,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前先行垫付赔偿款14万元,现继续在对被告人追偿。被害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案发时殴打高某6的不仅只有张大峰,还有另一个叫高洋的人,因张大峰的行为给高某6造成了重大伤害,对张大峰的行为不予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大峰的供述因为1999年我去新集乡张盖村我奶卢秀兰家将我奶邻居高某6打伤了,今天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999年2月17日上午(阴历正月初二),我和亲戚们到我奶家拜年,上午我给我爷(注:后爷,其与高洋一个奶,不是一个爷,其爷死后奶又嫁到高家)上坟,发现坟前被高地元将地梨的不剩多大面积,由于人多跪不下,吃过中午饭后和高洋一起到高地元家理论此事,为此高洋与高地元儿子发生争吵、厮扯,在此过程中他二儿子回来,我与他理论,后来家人将我们拉回家了。不多时听到外面喊“杀人了”,然后我大哥(张大海)去抢一个手持双刀的人(高某6),没抢住,接着我三哥(张某1)出来,正好碰见那个人手持双刀挥过来,他吓得往后一退,被树枝绊倒在地,那人拿刀去砍他,我见状在柴堆上拾一根木棒,向他双刀打去,因用力过猛,木棒又打到他左头部。出来时我和高洋一块紧跟着出来的,高洋是否和他们冲突我不注意,打人我穿的什么衣服我忘了。后来听说事大了,我就跑了,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愿意偿还公安机关垫付给高洋的14万元赔偿款。2.被害人高某6(又名高久聚)陈述在2001年-2003年对高某6的询问笔录中证实,1999年正月初二,上午和爱人常某一起去走亲戚,吃过午饭回来后,见到母亲(李某)在门口哭,经询问得知,高洋等人因坟地的事把两个兄弟打跑了,也打了李广凤,当时非常生气,就向高某5家门口走去,站在那儿骂高某5及其家人,高某5及其家人出来对骂,高洋拿一根棒子将高某6打倒在地,打在头上,当时就晕过去了,是否有别人打想不起来了,不知道是谁把常某也打伤了,听说是一个穿红衣服的人打的,一直到与常某离婚后高某6才恢复能说话,否认有拿刀行为。2016年6月8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时证实,去高某5家时从厨房里拿了两把刀,在大门外骂高洋他们一家,然后高洋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拿着棍子过来,高洋先用棍子打其背部和上身,另一个不认识的人用棍子打其头部一下,当时就失去知觉了。原来笔录中只指认高洋是因为当时只认识高洋一个人,第一次公安机关出示照片,其不能辨认殴打的人,后来又辨认出是高洋。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1999年2月17日下午,因为坟地的事高洋一家到其家中闹事,将两个小儿子打跑并将其打伤,大儿子高某6回来听说后到高洋家门口理论此事,高洋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各持一根木棒,高洋朝高某6头上打了一棒子,当时就将高某6打倒在地不会动了,二人还不停的往他人身上打,儿媳妇常某上去护高某6时,被不认识的穿红毛衣那人打伤了。4.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1999年正月初二下午,高某6、常某走亲戚回来后在其婶韩金会家打牌,高某1见高某6妈李某在门口哭便告知高某6,高某6回去问清情况后拿了两把刀到卢秀兰院里,常某跟着去拉高某6,见卢秀兰家出来一群人,其中有两个年轻娃上去夺刀,一个稍胖、一个稍瘦,稍胖的娃拿一根棍子把高某6打倒在地,常某上前把高某6扶走了,稍瘦的娃姓高,稍胖的不知道姓啥。5.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了事发起因,当天在打架现场见高某6拿两把刀往卢秀兰家里冲,并朝一人砍去,但没有砍住,朝另一人砍时,那人顺手拿一根棍子打往高某6头部,一下就将其打倒,常某上去时也被打了(谁打的不能确定),拿棍子的人是鸿仪河东坦的孙。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了案发起因及高洋、张大峰到高地元家理论时,二人与高地元儿子厮抓后回到卢秀兰家,听到外面有人说高某6拿两把刀过来了,便跑出门外,高某6用刀砍时其在躲避及夺刀过程中被树枝绊倒在地,张大峰从后面用树枝将高某6打倒在地,张某1上前又朝高某6腿上踢了两脚,别人没有打高某6,是张大峰用树枝又打了高地元的大儿媳(指常某)。7.证人高某3、高某4证言证实1999年2月17日上午,高洋因坟地的事与张大峰等人到高地元家找事并对二人和其母亲殴打的事实。8.证人常某证言证实1999年2月17日下午,走完亲戚与丈夫高某6回家听说家人被打后,高某6前去询问情况,高某5(高洋父亲)一家一群人迎上来,其中有三个人手拿木棒,为首的一个穿红毛衣的年轻娃用棒子一下将高某6打倒在地,一群人围上去对高某6又踢又打,打高某6那人又朝常某身上打,打时那人身穿红毛衣,我指着打我们的人问高某5,打我们的人是谁,他说是高洋。通过公安机关出示照片,常某辨认出打人的人是高洋。2012年1月11日证实,当时人多,具体谁打的高洋不知道。9.证人高某5、张某2证言证实事实当天是张大峰、张某1两个人与高某6发生冲突,高某6准备出去时被其母亲张某2拉住了。10.高洋证言,证实了案发的起因,否认用木棒击打高某6。11.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高某6头部为钝性外力打击所致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1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大峰于2011年11月22日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淮源派出所投案。13.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据证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大峰与高某6、高地元签订民事协议,张大峰支付赔偿款2万元。14.停访息诉协议书证实桐柏县公安局为张大峰等人垫付给高某6赔偿款14万元,随后向被告人追偿,高某6、高地元不再上访。15.被告人张大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大峰在伤害高某6过程中,具有正当防卫情节,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大峰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民事赔偿,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大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峰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投案自首,系正当防卫,16万元也赔偿到位了,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大峰关于“上诉人投案自首,且系正当防卫,16万元也赔偿到位了,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述情节,原审在查明事实中已予认定,评理中亦予评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雪琴审判员  徐建淮审判员  马景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