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3民初1662号原告:邱某某,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禅堂乡张宋村邱东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5307281850。被告:李某,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浍沟镇李宅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40624081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邱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