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日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日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826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平江农村商业银行瓮江分行副行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瓮江分行副行长,一般代理。被告:张日庆,农民。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日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壹拾壹万陆仟陆百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日庆于2008年9月4日在农商银行瓮江支行(原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东信用社)借款1笔,总计金额116600元,并签立《贷款借据》,定于2009年9月4日归还,约定月利率为10.17‰。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息。被告张日庆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并解释系自己早年所借,于2008年9月4日本息转据所致,被告同意偿还,但因家境困难,一时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张日庆承认农商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所立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日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600元,并自2008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0.17‰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计1316元,由被告张日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邓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