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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卢巧萍与东阳市红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巧萍,东阳市红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538号原告:卢巧萍,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陈磊,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红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屏岩社区后岑山第二居民小区。法定代表人:廖松,执行董事。被告: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屏岩社区后岑山第二居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庆,执行董事。被告:张志权,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巧萍与被告东阳市红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动公司)、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张志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红动公司、万豪公司共同支付原告A4156-1商铺租金206057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3737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35325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35324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39249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39249元从2016年9月11日起,分别按每日2‰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10472元,以上合计100540元;被告张志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标准每日2‰变更为每月2%。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从万豪公司购买位于东阳市××镇××号横店红木家具中心A4156-1号商铺(以下涉案商铺)后,按照万豪公司的统一安排,将涉案商铺委托红动公司经营。随后,原告与红动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12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给红动公司管理使用,红动公司支付经营回报收益至2014年5月31日止,此后未再支付。另查明,万豪公司原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张志权。2015年9月21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万豪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志庆。万豪公司在销售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东阳市横店红木家具中心商铺时,将张志权个人账户提供给购铺者。张志权在本院审理的(2015)东民初字第1111号案件中自认有部分购铺者的购铺款汇入其个人账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红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卢巧萍横店红木家具中心A4156-1商铺的经营回报收益206057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3737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35325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35324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39249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39249元从2016年9月11日起,分别按每月2%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志权对被告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卢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红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东阳市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张志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杜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