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其辉与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辉,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850号原告:张其辉,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和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814646943。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生,重庆市武隆县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其辉与被告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被告宏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张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15元,共计1107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3年正月起在原和顺乡所属的乡镇企业金鼓洞煤矿当采煤工,之后,原告到该企业所属的沙坝煤矿和大水沟煤矿工作,最后于1986年农历九月到天宝煤矿工作至2016年4月。原和顺乡所属的乡镇煤矿企业经改制并多次变换用工主体,但原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退休。从2004年11月开始,原告工作的天宝煤矿实际由宏能公司经营。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前进行职业病检查时,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六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为1687元,低于重庆市2015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3105元/月计算。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尘肺壹期工伤和六级伤残的结论无异议;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工伤保险,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张其辉应当向武隆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被告将全力协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其应当向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应由被告支付,但月平均工资只能按照其被确诊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687元计算,原告主张以3105元为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其辉系宏能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质检工。张其辉一直在宏能公司工作,于2016年4月22日达到法庭退休年龄。从2013年7月至2017年2月,宏能公司为张其辉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7月14日,重庆市疾病预防诊断控制中心以渝疾制职诊字201603588号诊断张其辉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7月29日,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0号工伤决定决定,认定张其辉的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6年8月30日,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初字[2016]1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张其辉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7年2月10日,张其辉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7年2月13日,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张其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张其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2月21日,张其辉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宏能公司支付了张其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84元。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张其辉的月平均工资为16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表,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事宜咨询的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其辉因工作患职业病,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张其辉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向宏能公司支付了张其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84元,因此,宏能公司应当向张其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84元。对张其辉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80元的差额部分,张其辉可另行主张权利。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五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法。”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张其辉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因此,张其辉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张其辉原有的工资福利待遇1687元/月为准。张其辉主张3105元/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尘肺病Ⅰ期”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之规定,张其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计算为5061元(1687元/月×3个月)。综上,张其辉在宏能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宏能公司应当向张其辉支付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张其辉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其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61元,合计52645元;二、驳回原告张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县宏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陆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