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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忠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男,1962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曾于2007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庞艳春,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6]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天、助理检察员王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及其指定辩护人庞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忠通过广州时代货运公司将藏匿有3公斤冰毒的包裹由广东省广州市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同年12月4日包裹到达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4号广州时代货运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4袋。经鉴定,重30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甲基苯丙胺77%。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犯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仅对量刑提出辩护意见:王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供述基本一致,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综上,建议对王忠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忠将藏匿3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包裹通过货物托运的方式由广东省广州市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同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4号的广州时代货运公司沈阳货运站查获该包裹,并从包裹内当场查获藏匿的白色晶体4袋。经鉴定,白色晶体重30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甲基苯丙胺77%。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案件侦破报告等材料,可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王忠的到案经过。2.证人张某某(广州时代货运公司沈阳货运站的搬运工)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凌晨5时30分左右,警察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4号的广州时代公司货运站内检查一个从广州发来的“1130-6-1”号白色编织袋,在编织袋里面的布料中发现3大袋和1小袋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该货物托运单上收货人写的是“刘丹”。有侦查人员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4号的广州时代货运公司沈阳货运站查获内藏疑似毒品的“沈1130-6-1”号白色编织袋的现场照片在卷佐证。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广州时代货运公司工作,因周某经常到广州市的公司发货而相识。2015年12月2日和12月3日,周某使用1862003****电话号向其询问收货人为“刘丹”的货物是否到达沈阳。12月4日,其看见警察在收货人为“刘丹”的货物内发现疑似毒品的晶体。有证人刘某某对周某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在广州市开饭店时与王忠相识,2013年离开广州市后仍与王忠保持联系,并介绍曹某某与王忠认识。2015年12月2日,王忠打电话让其帮忙打听,由广州时代货运站发往沈阳的时代货运站,收货人为刘丹的货物是否到达沈阳。12月2日或12月3日,其向之前在广州认识的时代货运站刘姓工作人员电话询问是否有收货人叫刘丹的货物。12月4日凌晨,其和曹某某开车到沈阳市五爱市场附近,在时代货运站大门口被警察抓捕。并有证人周某对王忠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是其朋友迟某某(音)的女友,其通过迟某某和周某认识的王忠。2015年11月,应周某所求,其让妻子程某某向王忠的建行卡和工行卡共计汇款6万元,王忠银行卡号来源于周某。2015年12月4日5时许,其与周某从海城市开车到沈阳市,在五爱市场附近的时代货运站门口被警察抓捕。并有证人曹某某对王忠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证人程某某(曹某某的妻子)证言及王忠名下6227003322550131492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王忠名下6212263602041134453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程某某提供的银行转款凭条照片及对该照片的辨认笔录,可佐证程某某按照曹某某的安排,于2015年11月23日在海城市向王忠名下银行卡转款6万元的事实。6.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2113号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以及扣押清单、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侦查机关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4号的广州时代货运公司沈阳货运站查获“沈1130-6-1”号包裹,在包裹内发现4袋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体(3大袋、1小袋);经检验,4袋白色结晶体总净重30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平均含甲基苯丙胺77%。7.广州时代货运公司托运单1份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的广州时代货运公司托运单的编号为0001843、托运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从广州市发往沈阳市、货物名称为“布”、货号为1130-6-1、托运人电话为1343023****、收货人为“刘丹”、收货人电话为17082371624;该托运单上内容还显示:广州时代货运公司分别在广州市和沈阳市设立货运站,沈阳货运站的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4号(五爱市场西区北门对面)。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手机短信内容截图证实:⑴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曹某某处扣押手机4部,其中周某使用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手机号为17082371624(与托运单上收货人电话号相同);白色小米牌手机1部,手机号为1862003****(与货运站工作人员刘某某证实的周某与其通话的电话号相同);⑵案发后,从被告人王忠处扣押其个人名下建设银行卡1张,银行卡号为6227003322550131492(曹某某曾让其妻子程某某向该卡转款);证人周某于案发前以1862003****手机号接收过“王忠6227003322550131492”的短信内容。9.被告人王忠供述:其与周某、曹某某达成冰毒交易及通过货站托运方式从广州市运至沈阳市的约定,并在收到部分购毒款后,将分装在4个塑料袋中的约3000克冰毒用旧衣物包裹后藏匿在白色编织袋内的废布料中,于2015年11月30日,在广州市的广州时代货运站办理的货物托运,并让货运站工作人员在托运单的货物名称处填写的“布”、收货人处填写的假名“刘丹”、收货人电话处填写的周某电话号。并有被告人王忠对周某、曹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经被告人王忠辨认,⑴编号为0001843的广州时代货运公司托运单是其在广州市的广州时代货运公司办理托运时,由其口诉,货运站工作人员填写的托运单据;⑵写有“沈1130-6-1”字样,内装布料的白色编织袋为其藏匿冰毒的货运包。庭审中,被告人王忠对上述情况,以及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用于毒品包装的塑料袋、上衣、编织袋等物证予以确认。10.被告人王忠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忠于2007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忠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忠犯罪的事实、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毒品及随案移送的物证手机4部、编织袋1个、上衣1件、塑料密封袋4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莹审判员 孙晓芳审判员 彭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禹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