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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监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芳朝非法经营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云高刑监字第14号杜芳朝:你因非法经营一案,对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2)文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文中刑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2014)文中刑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以(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人用狂犬疫苗”的卖方是陕西益康众生医药有限公司,买方是文山州内18家有资质备案的医疗机构,买卖双方主体合法,业务员熊运兵推广销售身份合法,“人用狂犬疫苗”的销售合法,不存在非法经营,你没有买卖疫苗。因为昆明的班车没有直达下面的乡镇,熊运兵就找你将到文山的疫苗帮忙转发至各定苗单位,你将疫苗转发至用苗单位后帮忙代收疫苗款。本案中疫苗交易的整个过程,熊运兵与你均没有非法经营疫苗的行为。二审法院认定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你的经营代开了发票系主观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判决书中的数据纯属编造,不符合事实。(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是①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买卖物品……,而本案的疫苗是经过许可经营的;②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构成并具有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本案中杜芳朝没有谋取非法利润,整个案件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杜芳朝谋取了非法利润。(3)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主动申请撤诉后,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又重新起诉,属于违法再行起诉。50多名证人的证言,虽经法庭举证、质证,但被告人及其律师均对其提出质疑,所有证言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庭审推翻,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接受证人出庭质问的情况下,将其作为本案定罪依据,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双方的质证,并且查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3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能够证明杜芳朝无罪的证据均没有调取。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二审违反法律规定,未讯问你为由,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你无罪。审查认为,你明知“人用狂犬疫苗”等18个品种药品属于国家专营物品,为谋取非法利润,在不具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向文山州人民医院等18家医疗机构销售“人用狂犬疫苗”等18个品种药品,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522643元。原审被告人熊运兵明知你无证经营疫苗,违反国家对药品经营的相关管理规定,将“人用狂犬疫苗”销售给你进行再销售,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312025元。你二人的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你向相关医疗单位销售疫苗的行为,有熊运兵的供述、相关医疗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证实、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益康众生医药生物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你为相关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你及申诉代理人提出你是帮助熊运兵向相关医疗单位转发疫苗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你及申诉代理人提出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主动申请撤诉后,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又重新起诉,属于违法再行起诉。经查,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补充了文山州卫生局证明、部分卫生院在《关于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并退回罚款的请示》上盖章的情况说明,文山市卫生局、砚山县卫生局、马关县卫生局、西畴县卫生局相关领导及出具证明材料经办人的证言,18家医疗机构负责人出具关于向厂家直接购买疫苗证明材料经办人的证言,公诉机关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你和熊运兵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你和你的申诉代理人关于证据方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及申诉代理人提出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经查,你和你的申诉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期间司法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复查审阅在案卷宗亦不能证实该情况,故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