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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正留与凌俊杰、吉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留,凌俊杰,吉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506号原告:吴正留,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斯文、颜力,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俊杰,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坛市。被告:吉露,女,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正留与被告凌俊杰、吉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力,被告凌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31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3时25分许,凌俊杰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赵甲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炳赵甲村南侧路口时与吴正留驾驶的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正留及摩托车乘坐人沈小红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凌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正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小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凌俊杰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与吉露系夫妻,车辆为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我共为两个伤者垫付了医药费33046.64元,具体数额见两人的医药费发票。被告吉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法院应预留份额。医药费由法院按照票面金额核定。营养费需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确需加强营养。伙补认可每天50元。护理费需原告提供护工协议、正式护理票据、护工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误工费需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劳动合同,超个税起征点的,还需提供完税证明。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3时25分许,凌俊杰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赵甲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炳赵甲村南侧路口时与吴正留驾驶的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正留及摩托车乘坐人沈小红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凌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正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小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653.96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3月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吉露,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凌俊杰给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共计19542.46元。另查明:原告吴正留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鼎盛广告有限公司做安装工,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公司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凌俊杰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凌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正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小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凌俊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丹阳市鼎盛广告有限公司做安装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81.5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8653.96元(含被告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按每天3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3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2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20元,按照30元/天,住院14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按每月350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9800元,按照11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8638.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73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24412.36元,因本起事故有其他伤者,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半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万元,余款164412.36元由被告凌俊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508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由于被告凌俊杰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凌俊杰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凌俊杰已给付原告19542.46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19542.4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凌俊杰。被告吉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546.24元,返还被告凌俊杰垫付款19542.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93元,由原告负担928元,由被告凌俊杰负担21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凌俊杰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