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沈士玲、曹玉竹等与刘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士玲,曹玉竹,刘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234号原告:沈士玲,女,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曹玉竹,男,199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车,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7689532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19楼。负责人:费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明,公司员工。原告沈士玲、曹玉竹诉被告刘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士玲、曹玉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刘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士玲、曹玉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6时27分,刘车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福线983KM+600M处掏手机准备拨打电话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同向前方曹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事故责任,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事发后,曹某被送到明光市惠明医院、明光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在曹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多元。后因伤势严重,曹某抢救无效死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曹某价值5000元的三轮电动车报废。经查:刘车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对于赔偿事宜,原告和被告刘车约定,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和刘车应当赔偿的12.2万元,由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被告刘车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车存在醉驾行为,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受害人因人身权益损失的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依法向受害人家属垫付受害人人身损失12万元并取得向被告刘车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6时27分许,被告人刘车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福线自南向北行驶至983KM+600M处,其准备使用手机拨打电话,致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并与被害人曹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曹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曹某在抢救治疗过程中花去救治费用11023.98元。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行驶过程中使用手机准备拨打电话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刘车案发时驾驶的号牌为浙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沈士玲系受害人曹某妻子、曹玉竹系受害人曹某儿子。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因被告刘车为醉酒驾驶并致人死亡,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近亲属予以赔偿,但该赔偿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而不包括财产损害赔偿。故原告主张赔偿12.2万元因包含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赔付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士玲、曹玉竹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相关法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