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8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学庆与曾现友、李正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庆,曾现友,李正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578号原告:杨学庆,男,生于1957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志,宜城市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现友,男,生于1954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被告:李正芹,女,生于1954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曾现友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福,男,生于1983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曾现友、李正芹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学庆与被告曾现友、李正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在本院板桥店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志,被告曾现友、李正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占并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0.7亩,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近几年来二被告非法将原告承包的座落在宜城市板桥店镇田集村九组黄棯树咀一块0.7亩的土地进行侵占用于耕种农作物。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而二被告拒绝返还。综上所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现友、李正芹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村组干部找过我们进行解决,我们所取得的土地是经过别人转让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学庆系宜城市板桥店镇田集村9组村民,被告曾现友、李正芹夫妇系田集村3组村民。宜城市板桥店镇田集村村民田茂全于2005年5月31日与田集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本村的黄棯树咀的四块承包地,四块承包地相互连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显示:具体面积分别为0.7亩、1.4亩、0.3亩、0.27亩,四至边界均记载为“东:三组,西:杨学贵,南:杨学良,北:渠道”。田茂全耕种至2008年,于2008年6月16日将上述四块承包地的流转给原告杨学庆,田茂全与杨学庆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将流转事项记载于原告杨学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并经田集村村委会盖章确认,自此,原告杨学庆取得田茂全交付的相关土地并耕种至今。在杨学庆目前所耕种的黄棯树咀的承包地相连接处,有一块田地由被告曾现友于2003年9月17日经其他村民转让取得,系原告杨学庆与两被告在本案中争议地块,其实际位置的边界情况大致为“东:三组刘名贵田地,西:树林,南:三组刘名贵田地,北:渠道,西南与杨学庆现耕种地块相邻接”。被告曾现友、李正芹确认称:被告二人对该争议地块无土地权利证件,两被告耕种盖田地系经由村民张文付转让取得。原告杨学庆在审理中陈述反映:其早在1996年以前便耕种争议地块,该争议地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地块的范围之内,经由其在1996年以前对四块田地的分块进行过改动,形成实际田块与经营权证不一致的现状,在1996年时由其无偿地将争议地块交由张文付耕种,其后未经杨学庆的允许又由被告曾现友、李正芹耕种,上述争议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双方争议无法解决,故原告杨学庆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杨学庆举出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经庭审质证后已退还给原告)、被告举出的证据书面合同一份(被告所举证据原件经庭审质证后已退还给被告)以及双方的陈述,据以综合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学庆经村民田茂全流转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杨学庆实际取得了田茂全流转的田地,但对于本案争议的地块,原告杨学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由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杨学庆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田茂全流转的范围包含该争议的地块。原告杨学庆陈述其在1996年以前耕种过该地的事实,与该争议地块的目前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该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告杨学庆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占并返还0.7亩土地的主张所依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杨学庆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学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远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