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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吴孝权、李孝春、贺遵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吴孝权,李孝春,贺遵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负责人廖晓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吴孝权。被告李孝春,系被告吴孝权之妻。被告贺遵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南农行)为与被告吴孝权、李孝春、贺遵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蒋文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君龙、被告吴孝权、贺遵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吴孝权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40000元,可循环借款时间为三年,由贺遵美提供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对吴孝权发放第一期贷款。2015年8月20日被告吴孝权又循环用信,约定2016年8月19日到期,现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贷款已逾期,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孝权、李孝春夫妻共同偿还本息,并判令被告贺遵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被告吴孝权、李孝春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被告吴孝权与李孝春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关于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报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30071897)、记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吴孝权向原告循环用信贷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担保人承诺书、工资收入证明、承诺书。证明被告贺遵美、李孝春为被告吴孝权提供担保。证据四、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吴孝权截至2016年9月18日下欠原告40000元及利息。证据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吴孝权进行了催收。被告吴孝权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借的40000元是给秦大高用了。被告吴孝权没有经手这40000元借款。被告贺遵美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被告贺遵美认识秦大高,不认识被告吴孝权,知道被告吴孝权是帮秦大高借的。被告吴孝权、贺遵美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孝春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孝权、贺遵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孝权、李孝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吴孝权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可循环自助贷款40000元,8月26日被告贺遵美、李孝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吴孝权向原告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孝权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30071897),约定: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2、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有效期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28410800292*****3;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被告吴孝权在合同借款人项下签名捺指印,被告贺遵美在合同保证人项下签名捺指印。2013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将第一期贷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吴孝权,后被告吴孝权予以偿还。2015年8月20日,被告吴孝权又循环用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孝权本息未偿还分文,被告李孝春、贺遵美亦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孝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衡南农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吴孝权,被告吴孝权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而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吴孝权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其亲戚秦大高。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吴孝权与原告衡南农行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吴孝权,而不是秦大高,被告吴孝权将贷款交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吴孝权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衡南农行要求被告吴孝权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孝权逾期未能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7.65%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即40000元×7.65%×1年=3060元。逾期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计收罚息即年利率8.0325%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吴孝权与李孝春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因购买饲料而举债,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孝春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遵美在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是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有关担保事项中明确约定对涉案债务在50000元内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贺遵美应对被告吴孝权的借款在50000元的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遵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孝权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孝权、李孝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6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0325%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贺遵美对上述一项债务在50000元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吴孝权、李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蒋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