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吴永发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2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发,男,199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开阳县,捕前住修文县。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永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年3月13日作出(2017)黔0123刑初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永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吴永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永发邀约黄某、刘某、张某、黄清波、陈某、杨某超等人一起来到其位于修文县扎佐镇和新村石堰河小堡子的家中玩耍。玩耍过程中,七人通过“吹壶壶”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永发邀约黄某、刘某、张某、杨某超、余某等人再次来到其位于修文县扎佐镇和新村的家中,六人通过“吹壶壶”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2月15日修文县公安局民警通过举报线索在被告人吴永发位于扎佐和新村的家中,将被告人吴永发和黄某、张某、杨某超查获。经分别对被告人吴永发和黄某、张某、黄清波、杨某超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永发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永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吴永发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水瓶二个、吸管四根,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永发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永发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永发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永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原判根据吴永发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及相关证据对上诉人吴永发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永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永发违反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永发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尔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