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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桐宝与被告邓承国、新田县公路局、永州市宁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县交通运输局、新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桐宝,邓承国,新田县公路局,永州市宁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县交通运输局,新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186号原告:肖桐宝,男,1957年6月8日出生,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一般授权),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一般授权),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承国,曾用名邓成国,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一般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田县公路局,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迎宾路28号。法定代表人:乐石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特别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宁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龙泉大道104号。法定代表人:欧阳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龙泉路100号。负责人:宁国光,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新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新华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侯小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县行政中心6楼。法定代表人:贺朝群,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泉(特别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桐宝与被告邓承国、新田县公路局、永州市宁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新公司)、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新田交通局)、新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以下简称新田安监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桐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李双、被告邓承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被告新田县公路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永州市宁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新田县交通运输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新田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肖桐宝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放弃对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1525元并判令被告邓承国之石场、搅拌场对公路造成的危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号牌为湘MXXX**的大货车途径本县S323省道滴水岭路段的远发沙石场(水泥搅拌场),因该路面被沙石、水泥浆及水长期浸淹,路面湿滑且无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之车横滑而侧翻,造成原告直接损失30000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被告间相互推诿。原告认为,被告邓承国经营的石场沙石、水泥浆危害路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公路、交通、安监部门对石场的监管不力是另一原因。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邓承国辩称,被告石场的混泥土是全封闭的罐车运输,符合环保要求,无外溢。被告所出售的沙石系买方提货自运,买方运输时也未污损路面。原告诉称的路面湿滑与事实不符,即使水泥路面有少量雨水,不会对大货车构成行驶的安全隐患。原告车辆如侧翻路外,是自身违法驾驶造成,所谓的损失也是捏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田县公路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路段属于在建路段,并未交付给公路局管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田县公路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新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特殊主体侵权,原告必须证明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公司存在过错。此次事故发生时,路面干燥,无妨碍通行障碍物,属单边事故,事故原因系原告自身驾驶过失,被告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新田交通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赔偿损失属于主体错误,被告单位也并非事发路段的线路管理者和施工人,该起事故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单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单位的起诉。被告新田安监局辩称,被告单位不存在公路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是负责安全生产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肖桐宝提交证据2《报告》1份及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车祸事实及车辆损失的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邓承国、宁新公司、新田交通局、新田安监局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报告》只是原告本人的自述,没有处理交通事故交警的签名,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照片恰恰证明了该事故路段是干净整洁的。被告新田县公路局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公路局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孤证,不能直接反映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与上述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5《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原件各1张、《新田县双碧汽修厂配件、修理结算清单》原件3张及《新田县正兴汽配门市部销售清单》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此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1525元的事实。被告邓承国、宁新公司、新田交通局、新田安监局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付款方和收款方有出入,发票费用和配件清单费用也由出入,原告有可能在费用方面作假,同时也不能证明是正常使用还是事故耗损。被告新田县公路局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公路局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经过第三方确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损失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邓承国提交了《石材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及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邓承国卖出货物均系买方自运,厂门前落沙是其他社会车辆造成,与被告邓承国无关。原告肖桐宝对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新田县公路局、宁新公司、新田交通局、新田安监局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事发时该路段是否有落沙及是何人车辆造成,本院无法核实,被告邓承国的上述证据亦不能直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宁新公司提交了证据1保险公司事故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路况。提交了证据2《S323新田至宁远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事故路段系在建工程,还未交回业主管理,目前仍由承建方管理的事实。原告肖桐宝对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路面干燥无遗落物。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明该路段仍在建,恰恰证明被告宁新公司对该路段安全应承担责任。被告邓承国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新田县公路局对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公路局无关。被告新田县交通局、新田县安监局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宁新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新田县公路局、新田县交通局、新田县安监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原告肖桐宝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湘MXXX**的解放牌大货车由永州市冷水滩返回新田县县城时,途径本县S323省道滴水岭路段的远发沙石场(水泥搅拌场)门口路段时,因车辆打滑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桐宝及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保险公司电话,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人员均到达了现场。原告肖桐宝对车辆进行维修后,认为其车辆损失应当由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肖桐宝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E,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7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与上述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本案中原告肖桐宝在经过事发路段时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但对于其车辆损失造成的原因及责任主体,原告肖桐宝仅提供了一份自述报告和一组照片,原告所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虽证实有财产损失的结果,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车辆的此次事故损失是何种原因造成及路面沙石等情况是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是因上述被告的过错导致。故,原告肖桐宝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桐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原告肖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红花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