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凤威、史淑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威,史淑引,苏兰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威,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新,衡水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淑引(系王凤威之妻),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凤威。被上诉人:苏兰福,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委托代理人:卢新东,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威、史淑引因与被上诉人苏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威并代理史淑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和被上诉人苏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凤威、史淑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借据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而且被上诉人从未给付上诉人钱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苏兰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有上诉人自认,也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借款。被上诉人苏兰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凤威、史淑引二被告给付借款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凤威与原告苏兰福二人合伙做生意,由王凤威负责投资,苏兰福负责技术,苏兰福为王凤威垫付了设备款78000元,王凤威认可并向苏兰福出具了58000元的借条,其余两万元被告在陈述中认可该款是经营过程中累计欠原告的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凤威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为被告累计垫付78000元购买设备及其它物资款,被告王凤威为原告出具借条,在录音中也认可应当偿还该款,只是手中无钱,故原告与被告王凤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凤威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欠款是被告王凤威在与被告史淑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属于王凤威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史淑引与被告王凤威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凤威、史淑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兰福借款7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苏兰福的证据同一审,上诉人王凤威二审提交三份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胡文军、王凤威、苏兰福共同生产经营脂肪酸;2、山东青岛的焦姓工程师与王凤威的电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都是旧的,改进的工艺也不对,被上诉人安装得一塌糊涂,后来让他负责调试,打电话让他回公司,他也一直没有来。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苏兰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协议书只是对3方合伙人之间合伙经办企业的约定,而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证据二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的对象上诉人不能提供,我方也无法核实;对于证据三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言与事实不符合,证人作为雇佣工人,直接参与到三个合伙人之间如何出资问题,不符合常识。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因证人长期受雇于被上诉人,且证言内容同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关于借款部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合伙经营部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协议书认定如下:2016年6月7日,胡文军、王凤威、苏兰福三人约定共同生产经营脂肪酸,由苏兰福对胡文军现有车间设备进行调整,生产经营以及后续添加的投资费用由王凤威负责,直到正常生产经营等。本院认为,胡文军、王凤威、苏兰福三人合伙明确约定生产经营以及后续添加的投资费用由王凤威负责,王凤威也认可苏兰福因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代其支付了78000元的事实,王凤威理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苏兰福。王凤威主张购买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买卖合同与卖方解决。对于其他执行合伙事务及合伙收益分配等问题,应通过合伙纠纷,由三合伙人共同解决。综上所述,王凤威、史淑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王凤威、史淑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李成立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怡艳平 搜索“”